※ 99/1/8(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案再次進行朝野協商,黃淑英委員堅持「底泥」污染防治應納入本法規範當中,且污染控制場址不應容許以較寬鬆的健康風險評估取代整治目標;再者,為確保讓真正的污染行為人負起整治責任,可接受將控股公司或持超過50%股份且實際指示污染行為之公司或負責人納入規範,且要求負擔整治責任。然而,為避免有為個案立法與干預私權之嫌,不宜針對私人之間求償權如何行使在行政法規中作細節規範,而應回歸民法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經協商,針對求償權與溯其既往的規定採取較嚴格的規定,底泥與污染控制廠址等規定則依10月23日協商結論。本法並於當日完成三讀程序。
※ 98/12/7(一)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員會向環保署署長提出以下質詢:今年10/30中科四期開發案以有條件通過環評,遭環保團體質疑如此重大的環評案未進入第二階段,與環評法的精神有所違背。去年1/31中科七星基地開發案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環保署敗訴,環評審查結論遭到撤銷,創下第一例環評結論遭撤銷的先例。台北高等法院所持理由是「…係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既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判斷而有瑕疵。」中科七星案與中科四期情況類似,皆是以有條件通過,而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而今年起,共有新店安康垃圾掩埋場、新竹橫山鄉垃圾最終處理場以及台東縣美麗灣渡假村BOT開發案等三案遭到司法機關質疑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未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判決縣市政府敗訴之案例。行政法院裁判的的理由不外乎是認為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導致司法機關必須例外地審查環評委員會的結論。如此亦顯示環評機制不僅民眾越來越沒有信心,甚至連原本不介入行政機關獨立專業委員會決策之司法機關都無法認同。環保署應正視民眾對環評機制的信任危機,並應有所檢討。其次,針對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法進度方面,由於日前有傳聞負污染整治責任之業者正在施壓,企圖影響土污法修法。委員要求環保署應承擔起保護環境的責任,不應受不當之影響。
※ 09/10/23(五)黃淑英委員主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法朝野協商,會中有以下決議:一、將底泥污染納入本法規範之範圍;二、將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納入同意搭排之管理機關;三、針對底泥之特性,課予河川、灌溉渠道、湖泊、水庫,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之責任;四、規範其不同的污染整治、防治之方式,並修訂罰則。
※ 09/10/21(三) 黃淑英與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黃煥彰副教授召開「重金屬毒爐碴拿來整地造路?!資源再利用應有把關」記者會,根據工業局統計,96年至今,每年產出的電弧爐爐碴約有150萬噸、感應爐爐碴100萬噸、化鐵爐爐碴約80萬噸,且所有的爐碴幾乎全數申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目前爐碴之再利用用途,包含: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料等。而在再利用的管理則僅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以現況而言管理相當寬鬆。98年4月經濟部雖再度修正其管理方式,規定「依相關法規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排除其不得再利用。但所採取的卻是由產生源(即煉鋼廠)自行定期進行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其是否符合標準,後續則無任何監督與稽查。且以有毒廢棄物方式管制過於寬鬆,用來作為非農業區用地之填土材料並不符合土壤管制標準,甚至有造成污染之虞。並且,部分爐碴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數十倍,未針對環境與水質等生態之敏感性,例如:水源保護區等,進行爐碴再利用之限制,恐使再利用成為二次污染。
※09/9/17(四)淑英辦公室出席「土污基金運用共識論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推展」座談會,發言表示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諸多問題皆涉及跨部會的橫向整合,以及從中央至地方政府環保局之合作,整合問題不解決,污染整治亦難以有所進展,例如:農地污染中涉及的灌排分離,即涉及水利會、農委會等。其次,土基會應正視長久以來地方環保局在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人力與訓練不足的問題,否則無法有效執行相關業務。再者,預防污染重於事後之整治,因此建議土基會應針對高科技業例如光電廢水等訂定管制標準,並且亦應協調環保署內機關研擬是否將其納入放流水標準項目。
※ 09/6/10(三)衛環委員會續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主要針對底泥納入該法管理後,相關管理機制如何配套,以及其他爭議條文進行審議。黃淑英委員要求為避免農地繼續遭重金屬污染,各水體之底泥除納入管理外,應定期監測並公告底泥之品質,以掌控底泥之品質狀況。由於仍有保留條文,全案逕送朝野協商。
※ 09/4/29(三)衛環委員會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逐條審議,由於目前底泥無法可管,委員對於此次修法將底泥納入本法規範雖有共識,然而如何管理以及管理程度則有所爭議。委員會決議待爭議溝通完畢,擇期再審。
※ 08/04/28(一) 衛環委員會審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黃淑英委員就以下議題進行質詢:
(1) 潛在污染責任人之問題:本次修法將「潛在污染責任人」納入污染責任的體系當中,根據修正的條文第二條第13款,對「潛在污染責任人」的定義是「排放污染物,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者」,但恐無法與污染行為人定義進行實質區分。黃淑英委員認為,由於土水法為了解決土壤、地下水的污染,因此法的本身具有溯及適用的規定,其法的效力很強,因而在責任追究的規定上,必須更加嚴謹。
再者,參照美國CERCLA所稱的潛在責任主體(potential responsible persons, PRPs),亦僅包含:污染場址之所有權人及其前所有權人;或實際經營該污染場址之人及其前營運人;以及對於接受或安排污染物質或危險廢棄物運送或儲存於該場址之人等。而不是如本次修正所稱的潛在污染責任人,看起來幾乎是無法預測其責任範圍。雖然修正條文的第43條規定,潛在污染責任人所負的責任僅是「污染行為人」等的1/2,然仍應考慮國家對人民的處罰應以明確為原則,不宜加諸不確定的責任於人民身上,以避免侵害人民權益。
(2) 加重污染土地關係人責任問題:根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16款,在污染場址不是行為人自己所有的情況下,即會有關係人,關係人包含了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現行法僅在土地被公告為整治場址時才有所謂的「關係人」,且關係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是一訓示規定,必須該關係人有重大過失才會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此次修正不僅擴大了污染土地關係人的範圍,在責任的部分,根據第31條要求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黃淑英委員認為加強查核、防治污染應是國家的責任,將之要求加諸於一般民眾恐造成民眾負擔過重。
(3) 修法應有配套:修正條文為增加土地開發人的開發誘因,讓被公告為汙染整治場址的土地先得到整治後得以開發,取消相關費用之繳納。然而,將「控制場址」亦列入禁止處分的範圍,恐造成整治之後該土地情況獲得改善,改列為控制場址,但是仍無法到銀行設定抵押籌辦之後的開發經費,反而減低土地開發人的意願。再者,控制場止大部分係屬農地,如此是否讓土地被污染之農民因而無法抵押貸款進行整治?
(4) 黃淑英委員表示,在地下水與土壤汙擾的問題上,嚴重汙擾的案例多是累積多時,有些是因為過去在環保執法上過於輕率,或者是國家政策只注重經濟發展,罔顧環境污染的問題,這些案件無論是中石化安順廠或桃園RCA,台灣都正在付出代價。但是參照美國CERCLA執法的經驗,若將相關的責任過度課與民眾或廠商,則會出現類似褐田(brown field)的情況,相關責任人因責任過大負不起責任時,只好拋棄,如此對於環境與整體的發展均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