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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三讀後續!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04/28

11/9/22(四)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黃梅月廳長來訪,針對扶養義務之減免或免除屬職權事項,依民法第1118-1條應經法院裁判,但卻有部分案件已由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導致民眾於後續面臨老人福利法償還安置費用之訴訟時,行政法院卻認為,由於該事項不具有與扶養權人處分之權能,自不能成為訴訟上和解之標的,和解筆錄不可採,導致民眾於訴訟時遭受不利益之問題,廳長表示,將儘速發通函提醒各法院,於審理扶養義務之減免或免除時,不應和解或調解。

11/4/28(四) 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員會質詢法務部代表如下:日前辦公室收獲民眾投訴指出,由於他在幼時遭父親家暴,經法院確定判決減輕其扶養義務,根據裁判結果,每月僅需負擔3000元。然而,最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向該民眾請求支付養護費用18000元。台北縣市政府發文給內政部詢問法律見解,內政部於今年1月回文,認為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是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業評估,予以協助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致,與民事判決所稱分攤扶養費之性質「尚屬有間」。黃淑英委員於3/17質詢之後,內政部法規會仍維持原本見解。故黃淑英委員詢問法務部代表內政部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老人福利法是否應修法,以避免法律競合之問題。

11/3/17(四) 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員會針對扶養義務及老人福利法安置保護問題質詢內政部長江宜樺,表示最近辦公室收獲民眾投訴,指出,由於他在幼時除屢遭父親家暴,且其父染有賭博惡習,輕忽對子女之照顧,經法院確定判決,減輕其扶養義務,根據裁判結果,每月僅需負擔3000元。然而,最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該民眾請求支付養護用18000元。針對本議題,去年12月14日台北縣市政府發文給內政部,內政部於今年1月20日回文,認為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是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業評估,予以協助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致,與民事判決所稱分攤扶養費之性質,「尚屬有間」。

然而黃淑英委員質疑內政部的見解恐是誤解了老福法第41條規定與民法扶養義務的關係,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老人之間有扶養義務,主管機關認為其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至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予以適當之安置措施。亦即,撫養義務人如未盡撫養義務導致老人健康與生命陷入危難,主管機關代撫養義務人照顧該老人,因此得以向該撫養義務人請求安置所生之費用,安置費用實屬扶養義務的延伸。而此扶養義務乃是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產生的照顧責任。根據甫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一,賦予義務人在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的前提下,有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案關於扶養義務之爭議,經法院裁判已予以減輕,行政機關有何權利無視於法院的確定判決,要求當事人負起超過其扶養義務範圍之全額安置費用。黃淑英委員要求內政部應立即檢討。

99/1/7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

98/12/30(三) 司法法制委員會審議「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涉及民法扶養義務及刑法遺棄罪相關規定修正。黃淑英委員針對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由於近來常發生部分扶養義務人幼時遭受扶養權利人遺棄或家暴、性侵等身體及心理的侵害,卻於成年後遭該扶養權利人提起遺棄罪告訴之事件。我國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不得免除,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比起其他受扶養權利人的要件要來得寬鬆。然要求子女扶養對其施暴、侵害之加害人,顯然不盡公平、亦不近人情。本次修法,可能會引起社會上針對子女可能因此對父母「不孝順」的疑慮,也有人認為,這是對於「中國倫常觀念」之挑戰,然台灣早已民主化多年,對此議題應從民主及人權的角度思考。在法國、德國等國外法制,亦認為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於必要時應有所限制。故黃淑英委員提出修法,若受扶養權利人曾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曾對扶養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二親等內直系親屬故意為家庭暴力行為、性侵害犯罪行為及身心虐待等身體或心理上侵害行為,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此次修法的提出,非基於「應報主義」,而是站在保護被害人的立場,延續對幼時遭到侵害之被害人的保障,避免因為成年後還必須「奉養」加害人,加重被害人創傷的記憶。

最後法案照行政院版修正通過,內容如下:

(1) 增訂民法第1118-1條: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2) 增訂刑法第294-1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曾對其為準強制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妨礙幼童自然發育、或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98/10/20 黃淑英委員提出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

,受扶養權利人若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曾對扶養義務人、配偶及其二等親內之直系親屬為身體或心理上侵害之情形,情節重大,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