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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十九、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01/10

100/01/10 (一)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黃淑英委員提案之藥師法第十九條,未來無論藥品調劑地點為何,藥袋皆需標示病人基本資料、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等重要資訊。特別是「作用與適應症」的標示,提供民眾該藥品是否有適應症外使用(off-label use)的情況,以便理解可能要承擔的風險,藥師亦可藉此機會行使講解藥物作用或適應症之權責,有助於強化藥師專業以及與民眾的互動。。

99/12/24(五) 黃淑英委員出席藥師法部份條文修正協商,表示98年醫師法第14條與醫療法第66條分別修正,增訂醫院、診所、醫師於交付藥劑時,應在藥袋上標明「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調劑年、月、日」,但並未同步修正藥師法,導致因調劑地點不同,藥袋上的資訊亦有不同,造成病人資訊有落差,以及醫師、藥師對交付藥劑的行為所負的責任不同,如發生醫療糾紛時也可能衍生責任歸屬的疑義。後,此案按黃淑英委員所提條文,並增訂3個月法令宣導期,以降低對藥師的衝擊,完成協商。

99/6/2(三) 中午進行藥師法第19條修正條文協商,本次修法是為因應醫療法66條及醫師法14條之修正,使醫院、診所、藥局取得之藥袋標示內容齊一,未來民眾將可於藥袋標示上得知該藥品的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等重要藥品資訊,確保民眾知的權利。本案協商通過,將於近日完成三讀程序。

99/3/22(一) 衛環委員會排定審議藥師法第19條及22條修正草案,黃淑英委員提出提案說明如下:立法院於98年4月三讀通過醫師法第14條與醫療法第66條修正,增訂醫院、診所,以及醫師於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事項,包括「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調劑年、月、日」。然藥師法第19條之應載明事項並未涵蓋「作用或適應症」。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降低藥師醫療糾紛發生機率,並確保法律一致性,提案修正本條,將藥物「作用或適應症」納入藥師交付藥劑時其容器包裝上應載明事項。再者,鑑於藥師於藥事服務上的重要性不亞於醫師,故參照醫師法第29條調整罰則。

經委員會審議後,第19條需交付黨團協商,第22條不予修正。

98/10/20 黃淑英委員提出藥師法第十九、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提案內容如下:

1.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包裝或容器記載事項,新增作用或適應症。

2.提高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