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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0(一) 黃淑英委員提案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9、30條修正案三讀通過,第29條增訂本條例第15條禁止生物檢體輸出的例外規定,即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因其他特殊情事,有送往其他國家檢查之必要,並由該研究執行機構檢具可確保遵行我國相關規定及生物檢體使用範圍之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十五條不得輸出之限制;第30條則修訂本條例通過前已設立之生物資料庫補正時間延長一年,至101年2月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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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20(一)朝野協商黃淑英委員所提案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9、30條修正草案」,決議如下:本法通過前已設立之人體生物資料庫,其補正程序延後至101年2月5日前應完成。於國內無法執行之基因分析或其他特殊情事而有將人體生物檢體送至國外檢查者,得不受不得輸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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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7(四)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三讀通過,黃淑英委員於院會提出三讀感言,除表達本條例提出過程中多位學者專家的協助外,亦指出台灣在生醫科技的發展未落後於世界各國,但在生醫領域的法規治理卻與先進國家差距甚大。2005年起,由衛生署委託中研院執行的Taiwan Biobank 計畫更因無法律規範導致產生侵害人權的疑慮,因而爭議不斷。對照如日本、英國、冰島等國,針對基因資料庫之管理,或有法律或有完善之管理規範。相較之下,我國寬鬆、無法規範之情況,致使民眾之基因資訊隱私權、健康權等權益不受保障。近年來政府雖大力推動生物科技產業發展,卻未同步建置相關法規以保障國人的權益,本管理條例之通過,應可平衡提倡生物科技、生醫研究的發展與人權保障之落差。
※ 98/12/30(三)衛環委員會併案審議行政院版、黃淑英委員版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審查結論重點如下:1.人體生物資料庫之設立等採許可制;2.其管理等事項應經倫理委員會,運用事項則採倫理委員會與主管機關之倫理審議機制兩階段審查;3.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以成年人為主,罕病等特定群體則不在此限;4.明訂應告知事項共17項以及告知後同意之踐行方式;5.參與者得隨時退出,並應約定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生物檢體是否繼續提供機構使用;6.明訂生物資料庫之資訊安全與保密等相關規定;7.生物資料庫移轉原則禁止,但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則不受限制;8.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禁止輸出境外,並禁止用於非生物醫學之用途;9.明訂生物資料庫之運用應有利益回饋、公平原則以及利益迴避等之適用;10.明訂既存之生物資料庫之補正程序及非生物資料庫之生物醫學研究之準用規定;11.明訂罰則。
※ 98/12/30(三) 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員會質詢衛生署時指出,由衛生署召開記者會所揭露之醫師詐領保險金事件,顯示醫學教育與醫院管理上都出了問題,未來醫院評鑑應將相關項目納入;其次,長期以來部分醫院病理檢驗室管理不夠嚴謹,常發現有非醫事人員進出,且得以接近病人檢體。再者,健檢中心透過健檢招募民眾參與人體研究,然卻僅以簡單的同意書,且未進行說明,明顯未遵行告知後同意法則等應有之倫理規範,人體試驗之管理顯然應該加強,才得以保障受試者權益。日前衛生署甫公布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似乎聽到藥廠透過經建會向衛生署施壓意圖修改規定。在國家不斷推動生物科技產業的同時,人體試驗的管理應更加周全,經濟發展不能以民眾生命、健康為代價。另外,委員質疑Taiwan Biobank先期計畫,在EGC與IRB定位不明,且各界對此計畫進行仍有爭議的情況下,該計畫仍繼續收案,甚至抽取受試者的DNA,非常不妥,衛生署應進行檢討。
※ 98/12/28(一) 與衛生署討論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
※ 98/12/1 黃淑英委員提出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主要內容為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與運用,保障生物資料庫參與者之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