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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三讀通過!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0/04/30

99/4/30(五) 院會三讀通過民法第1059條及民法第1059-1條,黃淑英委員發表三讀感言如下:

本次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的條文再次修正,讓子女於成年時,得變更父姓或母姓一次,不須經過父母書面同意。歷經兩屆的努力,本修法終能三讀通過,是落實憲法對人格權之保障更進一步。本法自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委員辦公室接到許多弱勢女性的感謝,也期盼本法能儘速三讀通過。對此本席感到欣慰,也有相當的遺憾,因為這個法案應該在三年前就應該通過。上一屆即提相同的修正案,但在上一屆審議的時候,由於法務部的強力反對,最後未能修法通過。今天的通過,雖是正義的伸張,卻是遲來的正義。民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不宜在短時間內反覆修法。但由於法務部的保守及不體恤民意,昨非今是,嚴重影響法律的安定性。對此黃淑英委員表示遺憾,亦期待未來在修其他法律時,行政機關肯傾聽各界意見,並有更周全的考量,以避免頻繁修法。

99/4/14(三)司法法制委員會排定審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黃淑英委員於逐條審議時發言如下:

A.法務部以「交易安全」理由反對成年子女得變更姓氏,不經父母書面同意,黃淑英委員表示,若法務部認為變更姓氏有礙交易安全,是否經過父母同意根本不是問題,法務部的主張不能成立。

B.法務部回應姓氏屬父母人格權的一部,黃淑英委員表示,依照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時,已以書面約定行使一次,由於姓氏也屬於子女人格權之一部,當子女成年時,也應尊重子女行使自己的權利。

C.依原住民身份法第七條規定,人民若具有原住民身份,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變更從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顯示我國法律肯定原住民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變更姓名,亦是肯定成年人有選擇姓氏的自由,亦無妨礙交易安全之事實。淑英認為,不應一國兩制,民法也應進行修正。

D.本次民法第1059條修正內容,涉及明定父母約定姓氏不成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規定、子女以成年者變更父姓或母姓,不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且以一次為限;上述意見黃淑英委員於上一屆(第六屆)即已提出修法,但遭法務部強力反對。若當時法務部肯傾聽各界意見,不為反對而反對,亦不會有本屆需再次修法的爭議。法務部每每以薄弱的理由大力反對,造成民法此根本大法短期間不停修正,影響法的安定性,對此黃淑英委員表示遺憾。

後經委員討論後委員會通過修法,其內容如下:

§民法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未成年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99/4/12(一)淑英辦公室參加蔣孝嚴委員舉辦「改姓行不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修正案」公聽會,瞭解各界對成年子女改姓議題的意見。

99/3/17(三)司法法制委員會排定審議民法第1059條等法律案,針對子女姓氏相關議題,黃淑英委員提出質詢如下:

(1) 行政院版本新增抽籤規定,委員表示,上一屆淑英提案修法,約定姓氏不成,由戶政機關抽籤的部分,於 96/5/4修正時並未採納。當時法務部以無外國立法例、以及若當事人對抽籤結果有爭議時,應如何處理,均滋生疑義。後法案協商時,內政部戶政司表示進行抽籤沒問題。司法院表示,若連父母都無法約定,法院亦無從判斷從父或母姓對子女利益之影響,後仍認為抽籤最為公平。但當時相關單位皆主張不需明訂於民法。然此次行政院及司法院所提之版本,卻與當時看法相反。黃淑英委員表示,希望各部會在進行修法時應多聽民意,並審慎考慮。否則就如本次修法,同一條法條短期內多次修正,破壞法的安定性。

(2) 黃淑英委員辦公室接到不少民眾陳情表示,有子女因為父母離婚之後,子女與親權行使之人不同姓,且難以取得無親權之一方的書面同意,雖然可以依照現行法第五項改姓,然法院對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標準似乎相當嚴苛,以致於民眾聲請屢遭被駁回。或有法院認為,「不想跟父親姓」或「不想跟母親姓」之子女主觀感受,不足成為該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黃淑英委員表示,法院對於何謂「不利影響」的認定標準不一致,讓民眾改姓徒增困擾,司法院應有所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