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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推動情形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04/01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100/04/01 黃淑英委員、蘇震清委員共同提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研究人員任職於生技新藥公司與承接政府研究計畫間之利益迴避問題。

100/3/23(三)黃淑英於教育委員會質詢如下:政府於推動技術移轉時,應一併關注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問題。尤其,若研究者拿國家資源發展技術,技轉之後又任職承接該技術之公司、或擔任該公司之顧問,恐有利益衝突之問題,變相使國家資源變成個人資產。再者,國科會提出之科技基本法修法草案,不但未明確訂定利益迴避原則及資訊公開之事項,更進一步排除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處分不受政府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以及排除研究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黃淑英表示,有機會受聘於私人企業或擔任企業顧問之公務員或研究人員,實務上均有一定職等,政府應考量該公務員兼職所產生之門神效應。同時,若允許公務員兼職,卻又給該公務員完全之待遇,恐有領雙薪之爭議,對此修法黃淑英表達反對立場,要求國科會應予檢討。

99/11/4(四) 經濟委員會排定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欲將原本第四款「高風險醫療器材」的定義放寬,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不再有「植入或置入人體內」的限制。黃淑英委員指出,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有更重要利益衝突的問題必須修正,但行政院卻完全沒有提案。

由於陳垣崇教授事件,引發技術移轉倫理衝突議題的討論。中研院翁啟惠院長主張對於我國研究單位技術移轉規範鬆綁,因為國外均未限制技術移轉,但此非全部事實。國外在法律規定上一方面鼓勵學術機構、研究人員與產業合作,將成果商業化,另一方面也有針對「利益衝突」的管制措施。以美國為例,為避免研究人員發生利益衝突,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很早就制訂了利益衝突相關規範,各大學術機構也訂定比聯邦法令更嚴格的利益衝突規範。但在我國技轉相關的主要法案有科學技術基本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中央研究院研究成果發展管理要點等,都未針對利益衝突的管制措施有任何規定。

然按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研究人員只要經過其任職機構同意,便可擔任生技新藥公司創辦人,除了技術移轉後的公司獲利之外,研究人員甚至還可以繼續接政府研究計畫,做該技術的後續研究。黃淑英委員認為,在我國法令中針對研究人員「利益衝突」的管制機制尚未建立以前,不宜再開放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免讓國家一面發生更多稅損,卻讓特定人、特定廠商可藉由本法,一面繼續享受租稅優惠、一面仍可利用政府資源進行後續研究,將國家資源變成自己的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