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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三讀!刑法(妨害性自主)推動情形!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10/25

100/10/25(二)立法院三讀通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黃淑英委員於院會發表感言如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在社會關注及委員努力協商之下,終於三讀修正通過,非常感謝白玫瑰及防暴聯盟給我們的鞭策。此次修法中增訂95年6月30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若屬於高危險群,就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規範,對此,司法院雖表達恐有違憲之虞的看法,但因考慮到台灣社會的現狀,所以我們立法委員願意來做這樣的規範並承擔這樣的風險,也願意為此負責。另外,關於社區公告加害者的部分,並不如白玫瑰運動所要求的,但我們在這裡面擴大了對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範圍,增列強制猥褻置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等規範,以維護社區安全。此外,為了防止恐龍法官以及辦事人員不夠敏感,所以對於辦理性侵害事件專責人員,規定除應經專業訓練外,每年應至少接受 6 小時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換言之,加強相關專責人員的知能,對於受害者及性侵害的防治相信有著非常大的幫助。至於化學去勢的部分,因為還有很多的爭議及疑慮,所以本次修法雖未納入,但通過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此次修法希望能夠補足現行法律的缺失,並加強對婦女的保障。

100/10/19(三) 黃淑英委員出席協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本次協商增訂附帶決議,內容如下:內政部應參酌直轄市、縣(市)轄區幅員大小,研擬分區公告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人數之辦法,並於辦法實施半年後檢討是否有改進之處,以提醒民眾注意防範,提高警覺。

100/9/27(二)黃淑英委員參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協商,並已協商完成,將交付院會二三讀。協商重點如下:

(1) 將移民業務人員納入性侵害通報義務人員。(§8)

(2) 增列宣傳品、網際網路內容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13)

(3) 增訂處理性侵害事件之專責人員,除應經專業訓練外,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14)

(4)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之加害人,應經評估有必要者,實施治療、輔導。(§20)

(5) 擴大對加害人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範圍,未來經檢察官許可即可實施。(§20)

(6) 增列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必要應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22-1)

(7) 增列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8條、或再犯第227條)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23)

(8) 增列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並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23)

(9) 本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25)

(10) 通過附帶決議:有關以藥物進行降低或喪失性功能(俗稱化學去勢)作為性侵害加害人之處遇或治療選項,就適法性(身體刑)、醫學倫理、人權及社會公義等是否合宜,執行過程相關細節及配套措施,宜請內政部、衛生署及法務部會同相關專家召開公聽會,廣泛蒐集意見並進一步研酌。

100/6/1(三)黃淑英委員於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以下質詢:

A.針對之前有委員質詢時提到性侵害的成因以及白玫瑰運動是由政治人物主導等發言,黃淑英委員表示,性侵害是社會對於男性性的縱容,缺乏性別意識造成,再者,白玫瑰運動為民眾自發之行動,非政治人物主導,委員不能因為社會團體之意見與其不同便逕行抹黑。

B.為了彌補刑法修法後的空窗期,行政院提案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草案規定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的刑後治療,顯見行政院對刑後治療的溯及並非完全反對,今日審議劉建國委員提案之版本,亦有刑後治療溯及之規定,行政院卻持反對立場,令人不解。

C.針對行政院草案第二十條將易服社會勞動者也納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評估之治療,雖然此應修法是為了彌補目前實務執行之漏洞,然而,既然該加害人已經經過評估認為必須接受治療,這樣的加害人如何得易服社會勞動役?社會勞動可能進入校園、及社區服務,原本制度設計是為了給觸犯微罪的犯罪人,得維繫既有工作、不被標籤並給予犯罪人回饋社會的機會,故在易服社會勞動犯罪人之篩選上,應避免社會上對其較有疑慮的犯罪。雖然性侵害犯罪情節眾多,如兩小無猜之犯罪人亦含括其中,然若該加害人已經身心評估必須治療或接受輔導教育,恐不適合讓其易服社會勞動。黃淑英委員要求法務部在篩選易服社會勞動者時,應嚴格把關,或是將部分性侵害犯罪列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中的「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以免造成憾事,並破壞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美意。

司法法治委員會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逐條審議之進度如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修正通過,其他涉及社區公告、強制治療回溯、條文保留、終生保護管束、性激素治療等重要條文保留協商。

100/5/31(二)黃淑英委員主持民進黨黨團性侵害防治暨相關法律修法小組第二次會議,討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策略。

100/5/20(五) 黃淑英委員與劉建國委員等7位委員共同召開「如何健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落實暨修法」公聽會。黃淑英委員發言如下:推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之後,仍應注意落實面之問題,同時,現在性侵害犯罪防治之防治資源有限,主管機關應針對現行治療、監控之效果有所研究,才能就現有資源做最有效的利用。

100/5/3(二)黃淑英委員主持民進黨團性侵害防治相關法律修法小組會議,討論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法策略。

100/4/25(一) 黃淑英辦公室代表出席國民黨團舉辦「研討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法公聽會」。

100/4/12(二) 出席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黃淑英委員發言如下:(1) 婦女團體對於法務部刪除「違反意願」要件相當擔心,應先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再協商條文;(2) 法務部表示為彌補刑後強制治療空窗期,欲將刑後治療從刑法第91-1條全數移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理,以避免違背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然而,若強制治療之法律性質並未定性,即使移至其他法規規定也無法解決,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而刑後治療應結合內政部、法務部、衛生署共同辦理,如此規定是否能順利執行,應妥善思考;(3) 在退場機制部分,法官法尚未完成協商,社會各界對於協商條文仍有其他意見,非民進黨不簽屬協商結論。

100/3/28(一) 司法法制委員會上午排定「性侵害案件裁判品質及加害人監控治療全面整合方案」,針對司法院從今年三月起全面普查自2008年起之性侵案被告刑期,同時將於今年六月召開專家學者制訂量刑標準參考一事,黃淑英委員質疑替代役男是否有能力「依犯罪樣態、適用法條、減刑理由、刑度」等近百項類別分類,同時,如果能夠訂定量刑標準就能解決法官輕判的問題,以後用電腦判案即可,根本不需要法官!目前性侵害案件遭遇之司法實務問題,其根源為法官缺乏性別教育與社會經驗,應檢討法官養成教育及訓練。再者,婦女團體反對法務部將強制性交罪中「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刪除之草率修法,同時譴責法務部不公開刑法研修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同密室修法。

100/3/28(一) 衛環委員會上午排定「性侵害防治法被害人及加害人輔導體系現況」專案報告衛環,黃淑英委員質詢表示,目前加害人治療輔導只著重在心理輔導方面是否有效,應做進一步評估。衛生署書面報告提及化學去勢,把問題單一化,實際上使用化學去勢作為性侵害加害人處遇的一種方式時,亦應配合其他處遇措施,方才有效。另外,衛生署表示美國實行化學去勢矯治措施的結果,並無數據和結論顯示剔除性犯罪與降低性暴力犯罪有關連性,此與民間理解不同,請衛生署提供相關資料。最後,按兒少福利法第46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該受害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不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但書規定,經被害人同意、或因犯罪偵察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或因公共利益,仍可報導,但在兒少福利法給兒童及少年更多重的保護。然而,日前雲林發生國中女學生遭性侵至死之案件,媒體大量報導受害人家屬、甚至大家都知道該受害女學生之姓、就讀學校等等,淑英要求主管機關應介入開罰。

100/3/25(五) 參加新境界文教基金會舉辦 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法方向研析座談會並擔任回應人,會中黃淑英委員發言如下:目前刑法修法已進入協商階段,然而行政院的版本草案仍存在重大爭議,主管機關應召開公聽會。同時,譴責法務部本次修法閉門造車,不公開刑法研修會議紀錄的作法;再者,現行條文並非不夠使用,惟法官或檢察官訓練不夠,缺乏性別意識,故如何解釋適用條文及量刑比修改條文更重要,未來更應要求其教育訓練。黃淑英委員也表達不贊成行政院版刑法修正草案刪除「違反意願」要件的立場,同時指出該草案在研修刑度時未考量性侵害犯罪的多樣性、刑度加重後恐讓法官量刑時更嚴格;另外,也應一併討論「強制猥褻」的修法問題。

99/12/15(三) 司法法制委員會排定審議呂學樟、涂醒哲、王幸男、洪秀柱、黃志雄、陳亭妃、鄭汝芬、盧秀燕、潘維剛、蔡錦隆等十個委員提案的「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涉及範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正。黃淑英委員質詢法務部次長如下:

(1)本次審議案件有多位委員提案修刑法,以避免「未違反6歲女童之意願不夠成強制性交罪」的裁判再度重演,然而,各委員版本均僅提高刑度、修定強制性交的年齡限制,本次修法恐未能完全解決目前性侵害案件遭遇的問題。以引發白玫瑰事件的爭議裁判為例,該裁判其實是法官缺乏性別意識的結果,法院在判斷「有沒有違反其意願」的時候,始終還是認為「積極的拒絕才是拒絕」。現行法的要件讓法官對於「強制性交」的意義有所誤解,若要根除性侵害案件審判上的問題,除加強法官性別教育外,應修改強制性交罪的定義,而非僅以被害人的年齡,認定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

(2)本次有委員提案,對未滿14歲人性交即成立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2歲人性交者即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黃淑英委員認為,仍應思考上述情況是否能夠適用§227-1,俗稱兩小無猜條款的可能。因為「加害人」可能同「被害人」均未滿14歲或未滿12歲,若一律成立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無減刑或免刑的規定,恐會處罰到性探索的青少年。另外,實務上曾發生17歲對7歲的性交行為,卻因適用§227-1獲得減刑,這顯示,強制性交間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年齡差距,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若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修正§227-1,但本次並無委員提案。要解決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問題,必須全面思考。本次委員提案修正刑法雖有十個版本,但在思考上可能不夠周延,黃淑英委員建議待行政院版出爐之後,再進行逐條審議。

(3)針對團體訴求提出台灣版「梅根法案」,加強對於性侵害犯罪者的處遇,可有效防制性侵害案件再度發生,但也有其他團體對於這個問題有不同的想法。美國在1996年實行梅根法案之後,國際人權組織(Human Rights Watch) 於2007年9月初版了針對美國性侵犯懲治法律的報告。該報告提到,民眾普遍存在一個迷思:性侵害案件多半是陌生人犯案,故公告性侵害犯的個人資料,對性侵害犯限制住居,就可以避免性侵害案件的發生。然根據美國司法統計局指出,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性侵案,80%是熟人所為。在台灣,根據內政部98年破獲性侵害犯罪主嫌犯與被害人關係統計可知,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最多的是「認識」、第二是「朋友」,第三才是「陌生人」,其所佔比例僅16.97%。故公開加害人個人資料供所有人瀏覽,可否真正防制性侵害犯罪,恐有疑慮。黃淑英委員表示,若官方有意推動加強性侵害犯罪人處遇的政策或法令,必須廣納各界意見、並且應相當小心細緻。尤其對必須登記之對象為何、登記多久、又有誰可閱覽這些資料等事項,都必須思考案情輕重,分別規定,以免國家雖動用龐大的社會資本,卻無法有效防制性侵害案件。

(4) 針對日前媒體報導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一偷拍案件,最後由於被告並未拍到身體隱私部位,所以不夠成妨害秘密罪之爭議判決。黃淑英委員表示,本案爭點在於「身體隱私部位」是何處,檢察官、法官雖勘驗相同的證據,但檢察官認為被告拍攝到當事人「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法官在勘驗了2310張照片後,卻並未發現有任何「暴露當事人內褲等較隱私之個人部位」,認為被告僅拍攝到當事人大腿外側。黃淑英委員質疑為何檢察官跟法官看到同樣的證據卻有不同的解讀,本案若非法官不夠具有性別意識,認為沒拍到內褲就不算拍到身體隱私部位,或有可能是檢察官起訴及對法條認識的問題,被告只拍到「不算隱私部位的大腿外側」,檢察官卻聲稱被告拍到了當事人的隱私處。故黃淑英委員要求法務部、司法院都應檢討!

本次刑法審議結果如下:全案交付黨團協商。並通過決議:請法務部參考立委提案及發言意見,研擬妥適條文於協商時提出,以供審酌參考,並於立法院本會期內完成本案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