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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落實情形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05/26

11/5/26(四) 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會質詢內政部長:日前發生考試院長關中痛失愛女事件,其接回遺體、治喪等過程,媒體大幅披露。然關院長疼愛女兒之種種舉動,卻遭批評「不合禮俗」,顯見我國傳統禮俗中,仍有許多不合理性別平等的規範。94年內政部委託陳惠馨、劉仲冬兩位學者進行「我國婚喪儀式性別意識之探討」,計畫建議內政部應檢討國民禮儀範例及婚喪禮俗手冊,然而內政部卻沒有動作。近日通過CEDAW施行法,黃淑英委員要求內政部應落實CEDAW及其施行法,編列足額預算,在三年內通盤檢視我國傳統習俗中性別不友善之處。

*11/5/25(三) 黃淑英委員於衛環委員會向勞委會主委王如玄提出以下質詢: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訂政府應每四年提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國家報告,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內容,三年內檢討完成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主管法規與行政措施。針對公約中消除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部分。雖然目前台灣已訂定相關法令保障,但根據勞委會100年性別僱用管理調查資料顯示:有12.1%的事業單位對受僱者薪資給付有性別考量;主計處薪資統計,近三年來女性平均薪資與經常性薪資僅約為男性的8成;勞委會婦女勞動統計顯示98年部分工時就業者有36.8萬人,其中約6成為女性;勞委會統計年報顯示,99年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申訴案件達135件、性騷擾申訴案件84件、雇主違反平等措施案件共計51件。顯示目前在法令的落實上仍有所不足,勞委會應增列預算研擬相關計畫,積極落實相關法令,以有效促進就業之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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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4(二) 受邀出席由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台灣女性學學會、婦女新知基金會、中華民國基督教女 青年會協會、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等團體成立之民間推動台灣落實CEDAW聯盟舉辦之「女人真的要CEDAW了!歡迎五院,全面推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記者會,表達樂見CEDAW施行法三讀通過,並將督促政府全面推動、落實CEDAW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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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0(五)院會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黃淑英委員發表如下感言:CEDAW自96年立法院通過至今,今日終於通過施行法,自 1979年本公約頒佈,已經超過30年。還好婦女團體很努力,讓台灣的女性權益未落後先進國家太多,依2008年統計甚至性別指數位居第四名,僅次於荷蘭、丹麥、瑞典。然而,仍然有許多努力的空間,例如:在文化、習俗上,許多的性別刻板印象仍未掃除,重男輕女的觀念仍然存在,導致近年來新生兒性別失衡的現象日趨嚴重。在勞動處境上,懷孕歧視、薪資結構、玻璃天花板等性別不平等情況仍造成女性處境的困難。在人口老化的今日,女性的照顧責任比以往更為沈重。而這些現況,都待國家透過政策與法律加以導正或處理。而CEDAW施行法通過,正式督促政府落實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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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三) 外交國防委員會審議「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草案,黃淑英委員質詢內容如下:

1. 2007年1月立法院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EDAW)」,其中第六條明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然內政部於2011年4月初針對成人性交易的部分定調將「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並讓各縣市自行決定是否在特定區域規劃「性交易專區」。淑英要求內政部解釋「性交易專區」內可不可以有「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也就是可不可以有仲介/第三者/經營娼館的存在?如果可以存在的話,是否有牴觸到CEDAW?內政部又要如何處理?

2. 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自1979年頒佈至今,已超過30年,雖然台灣一直未簽署,然而由於婦女團體的努力,我國的婦女處境有長足的進展。根據95年12月18日外交部所提報告表示「為推動加入該公約本部經函請行政院勞委會、內政部、法務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檢視其主管法規是否與該公約有所抵觸,經或上述機關函覆並無抵觸或需提出保留部分,故該公約完成我國內法定程序,應無國內法無法配合適用之問題。」,然而如皆無抵觸本國法,則推動CEDAW之意義何在?此種說法顯示行政機關並未充分理解CEDAW的意涵,且並未深刻檢討。例如:公約第五條關於習俗、文化中的性別歧視之去除,目前台灣習俗、文化的性別歧視仍普遍存在,在施行法通過後,內政部更應加緊努力推動。

黃淑英委員於逐條審查時提以下修正動議:

(1) 第三條修正為「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意見、一般性建議及總結意見。」

(2) 第六條修正為「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並應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第一項)

前項國家報告,應由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予以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第二項)

(3) 第八條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經審議,第三條維持行政院版條文用語,前段參照修正動議。第六條通過條文為「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第八條修正為三年,第九條之施行日期,為避免行政院拖延施行日期,明訂於101年1月1日施行。此外,通過五院設立監督機制及國家報告等2個附帶決議。全案完成委員會審議,不需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