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6/7(二) 黃淑英委員提案之強制執行法修法草案三讀通過,淑英發表感言如下:本日三讀之強制執行法,其中最重要的條文是增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增訂第一項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將社會保險列入第二項,若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行法雖已有關於比例原則之規範,唯因實務上除對薪資收入將審酌情況予以酌留必要之比例,但其他收入卻無做明確規範,如失業給付、勞保職災給付、甚至是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等等,導致這些原應是弱勢者的「救命錢」都被強制執行。本草案通過之後,將可避免弱勢民眾因債務未為清償而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致其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給付遭強制執行的狀況,同時,在失業給付等社會保險方面,若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2011/5/26(四)司法法制委員會排定審議強制執行法,為避免弱勢民眾銀行帳戶因債務未為清償而遭強制執行,致其所領取之失業給付金、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存入該銀行帳戶,即全數遭強制執行,致弱勢民眾生活無以為繼,損及其生存權。黃淑英委員提案增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與社會保險給付,如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災難救助或生活津貼、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職災給付等,為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經委員會審議後修正通過,不須經由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之第122條內容如下:(第一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二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2009/03/20 提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二條 (禁止執行之債權)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為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