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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三讀通過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12/06

11/12/6(二)黃淑英委員提案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讀通過,黃淑英委員發表感言如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自 74 年通過後,雖然經過 3 次小幅修正,但原有法規仍然無法符合現行的需求,應大幅修正。然而因應日前發生愛滋器官誤植事件,本次的修法僅對最急迫的重點修正如下:

(1) 增訂器官移植的意願註記於健保 IC 卡,也規定意願人撤回意願的方式。

(2) 若意願人在臨床過程中表示與健保卡註記的器官捐贈意願不一致時,以意願明示之意思為準。

(3) 設立全國器官保存庫之法源,以促進國內器官捐贈之利用。

(4) 為了確保移植者的健康,增訂條文規定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院所應於器官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之相關書面檢驗報告與受移植者醫療機構,以避免重蹈此次之誤植事件。

(5) 本次修法可改善目前器官移植作業流程的部分缺失,但關於器官捐贈移植中心之定位、勸募中心的管理及器官移植的作業等事項,仍需檢討改進。盼未來衛生署應儘速提出本法之完整修正草案,以健全我國器官移植之管理機制。

11/11/24(四)衛環委員會排定審查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審查黃淑英委員提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經委員會初審通過,不需交付協商,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A. 增訂註記器官移植意願於健保IC卡之法源,並規定意願人撤回意願之方式。再者,為確保器官捐贈乃出於器官捐贈意願人之真實意願,若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之意思表示與健保卡註記之器捐意願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B. 參考國外經驗,增列得設立全國器官保存庫之法源,以促進國內捐贈器官之利用。

C. 為確保受移植者之醫療機構能充分瞭解摘取器官之狀況,增列器官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施行移植手術前,提供捐贈者之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醫療機構之規定。

11/11/04 黃淑英委員提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如下:

1.增訂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加註器官捐贈意願之相關規範。

2.增列得設立全國器官保存庫之法源。

3.器官移植捐贈者所在之醫療機構應於施行手術前,提供捐贈者之移植相關書面檢驗報告予受移植者醫療機構。

11/10/24(一)醫事處石崇良處長來訪,說明行政院提案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法草案。

11/10/12(三)衛環委員會排定審查衛生署業務報告及HIV器官移植事件專案報告,黃淑英委員質詢如下:

(1)衛生署遲遲不公開RCA(根本原因分析)報告,是因為該調查有稍微指出衛生署,但仍未正視衛生署之管理責任,不夠全面。此次衛生署調查強調對事不對人,但調查仍應注意人性,因為此次事件之發生,如:醫檢師發現檢驗結果出現HIV陽性反應,卻未按法規通報;而器捐中心未確認各勸募醫院上傳資料之正確性;移植團隊只依口頭確認,未親自看過書面報告等種種疏失,就是因為原流程設計忽略人性,導致缺乏風險管控機制。

(2)我國器官移植,平均每年捐贈器官及組織僅七百多例,卻有10家勸募醫院、65家移植醫院,而導致資源分配不均、經濟效益不足。衛生署在器官移植之政策上只重勸募不重管理,如補助10家勸募醫院之標準,竟然是依照器捐勸募數量分配,而於評量指標或成果報告當中,均不檢討移植成功率,種種政策規劃之疏失,衛生署仍要負最大責任!

11/10/6(四) 針對衛生署發表對誤植愛滋器官事件的調查報告,黃淑英委員質詢如下:

(1) 衛生署於事件後,修正「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之器官勸募醫院通報作業流程」,要求勸募醫院登錄捐贈者資料時必須同時上傳書面檢驗報告,另在配對成功後,也應提供移植醫院書面檢驗報告,此修正顯示事件發生時,器官捐贈移植流程的設計確有缺失。除了該通報流程外,各醫院之器官勸募(OPO)小組之移植流程設計也有問題,顯示我國在設計器官移植流程時,為了講求時效,而忽略了風險管控,風險意識不足。

(2) 衛生署的器官移植政策,只鼓勵勸募、卻不整合台灣的器官捐贈網絡、移植流程。如於醫院評鑑當中將「宣導並提供器官捐贈之相關訊息給病人及家屬」列為評鑑項目的最低標準,卻未實際查核各OPO小組之移植流程是否有所缺失;另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1條第四項規定「醫院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但當有意外事件發生之時,家屬的心情都非常難受,法律卻規定醫護人員一定要向家屬勸募,恐對不願意捐贈的家屬造成困擾。而衛生署選拔「優秀器官勸募醫院」時,其評分項目包含勸募人數、宣導活動等,但對於OPO小組之移植流程、風險管控等均未列入評分!為了鼓勵各醫院器官勸募,甚至於器官分配原則當中,也將受贈者是不是同屬於捐贈者的「勸募醫院」、「相同網絡的器官勸募組織」列為非常重要的考量!

(3) 衛生署未善盡主管機關責任,將器官移植事務放任各醫院自行處理,未發佈臨床作業指引,也未查核各醫院之移植流程,才會導致此次不幸事件的發生,若僅究責台大OPO小組負責醫師,顯有不當。器官移植事涉勸募醫院與移植醫院,有院際資料分享及合作之問題,衛生署責無旁貸。故黃淑英委員要求衛生署應儘速改善器官移植、勸募醫院制訂的作業流程,制訂臨床作業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