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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十四條、醫療法第六十六條、藥師法第十九條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11/24

100/11/24

100/11/24 衛環委員會排定審查醫師法、藥師法、醫療法:經討論,決議擇期再審。

100/11/10(四)衛環委員會排定審議藥師法第二條(藥師應考資格)以及藥事法第十九及第三十四條(藥局得兼營一定等級醫療器材零售)條文修正草案,審議結果如下:1.藥師法第二條修正草案:考選部應於一個月內邀集藥師相關團體,召開藥師應考資格之討論會議,此案擇期再審。2.藥事法第十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增訂第三項條文「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四條依第十九條順修條文。本案審查完畢送出委員會,不需交由黨團協商。

100/10/21

黃淑英委員提出醫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醫療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藥師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藥袋標示上警語與副作用擇一之規定,修正為皆應載明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