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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三讀通過!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1/12/14

11/12/14(三) 三讀通過DNA採樣條例修正案,黃淑英委員發表三讀感言如下:本條例自88年制訂以來,此為首次修正,並將適用範圍自防制性犯罪,大幅放寬至其他類型的犯罪。雖其他國家多有引進DNA強制採樣之作法,然人權爭議始終不曾間斷。此次修訂雖擴大適用範圍,不過仍限於與生命法益侵害及性犯罪有關之犯罪類型,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且一般認為危害生命安全較低之犯罪,例如:普通竊盜等犯罪類型予以排除強制採樣的範圍。並依犯罪及其侵害大小,分別訂定強制採樣時間點,並對再犯率高行為人與犯罪類型有不同的規定。此外,為保障人權,修正本條例第12條,課與警察機關義務,應於被採樣人獲不起訴處分或經司法程序無罪判決確定後刪除其DNA樣本及紀錄,並增訂使用、監督管理等事項之授權規定,以確保DNA樣本使用與DNA資料庫管理公開透明並合於人權保障之意旨。此次修法在實於犯罪偵察、治安維護與人權保障試圖折衝,期望對兩者之不同價值觀有所兼顧。

11/12/8(四)黃淑英委員參與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部分草案協商,本日完成協商,協商結論重點如下:

(1) 擴大DNA強制採樣範圍: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

(2) 增訂主管機關主動刪除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DNA樣本及紀錄之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制訂DNA樣本之採集準則及其鑑定、儲存、建檔、使用、提供、刪除及監督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