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監獄行刑法
會期:07屆03期10次
提案日期:980424
提案影像:0029-0034
提案編號:255委8924
主提案:黃義交;費鴻泰;林鴻池;趙麗雲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55 號 委員提案第 8924 號
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費鴻泰、林鴻池、趙麗雲等 32 人,有鑒於刑法於民國 94 年有就假釋、累犯、強制治療處分等規定進行修正,造成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二所規定之外出實施辦法有不合時宜之處,亟待修正;另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陣法於 96 年全文修正通過後(修正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監獄行刑法現行條文仍以「殘廢」之偏見字眼稱呼身心障礙者,此顯不符合國家對終弱勢族群有所專重之原則。基上意旨,本席等乃提出「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避免法律解釋與實務適用之疑慮,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及其但書,應配合刑法現行累犯及常業犯之規定予以修正:因刑法第四十七條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後,累犯限定於故意再犯罪者,而排除過失犯,然而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但書仍有「過失犯」情形之存在,應予刪除:而本款所規定「常業犯」之部分,亦應配合 94 年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一併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五款,應配合刑法新法關於強制治療處分及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修正:由上開刑法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受刑人其累犯率偏高,因此新法強制治療處分係採「絕對不定期刑」(參照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而日問外出時因為無須戒護,故受刑人之「未回監率」亦可能較高,故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規定不得外出之情形應增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強制治療處分者」,始為允當。另外,由於刑法新法規定,強制工作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此本款關於「強制工作」之文字已不合時宜,應予刪除。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關於「殘廢.之用語,應修正為「身心障礙」。
四、本法第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應配合 98 年 l 月 6 日廢止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予以修正。
提案人:黃義交 費鴻泰 林鴻池 趙麗雲
連署人:蔡錦隆 盧嘉辰 黃昭順 盧秀燕 朱鳳芝
江玲君 陳福海 吳育昇 楊瓊瓔 陳 杰
羅淑蕾 廖國棟 林德福 孔文吉 郭素春
吳清池 簡東明 羅明才 林滄敏 廖正井
江義雄 陳秀卿 黃志雄 李嘉進 徐少萍
楊仁福 李明星 洪秀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