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會期:07屆03期13次
提案日期:980515
提案影像:0125-0128
提案編號:756委9012
主提案:李鴻鈞 ;黃昭順;趙麗雲;陳亭妃 ;江玲君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752 號 委員提案第 9012 號
案由:本院委員李鴻鈞、黃昭順、趙麗雲、陳亭妃、江玲君等 37 、人,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依照現行實務其罰緩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特提案修正該不當之部分,並附加法定通知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行為人於使用公物時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一定費用,現行高速公路通行費用為 4O 元,惟未依規定繳納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卻可處以高達75-150 倍的 3,000至 6,000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二、其次,雖同法第三十三條已有規定,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細究該費用本質乃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依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如債權人無其他損害,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遲延利息:今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代價居然是本金之 75 倍至 150 倍,該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欲達成之目標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中之衡平原則,原第二十七條條文仍應予以修正。
三、再者,現行法治國家對於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通常皆賦予一定的通知義務,即公權力機關給予行為人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之義務,在違反該期限之前題下,方課予一定之懲罰性罰鍰,復於本條修正之。
提案人:李鴻鈞 黃昭順 趙麗雲 陳亭妃 江玲君
連署人:孫大千 廖正井 簡東明 楊仁福 邱鏡淳
侯彩鳳 徐少萍 張慶忠 孔文吉 林滄敏
吳育昇 廖國楝 郭素春 林建榮 朱鳳芝
蔣乃辛 吳清池 羅淑蕾 張嘉郡 江義雄
費鴻泰 鄭金玲 紀國楝 黃健庭 盧嘉辰
李嘉進 劉盛良 羅明才 黃志雄 蔣孝嚴
呂學樟 李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