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刪除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法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會期:07屆03期13次
提案日期:980515
提案影像:0129-0132
提案編號:756委9013
主提案:李鴻鈞 ;黃昭順;趙麗雲;陳亭妃 ;陳根德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752 號 委員提案第 9012 號
案由:本院委員李鴻鈞、黃昭順、趙麗雲、陳亭妃、陳根德等 27 人,針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條文違反憲法一般原理原則中的「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憲法效力位階應大於法律效力位階,應將本條文刪除。
說明:
一、法治國家強調依法而治( RULE OF LAW ) ,是依法而治民。國家作用需受法律的拘束,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社會之正當性。即「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以形式上及實質上都合憲的法律為依據」,是以「法」來治理國家。
二、憲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中的「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意指國家權力作用上所考量的基礎,必須是合乎事物本質( sachgerecht )的,並且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實質的關聯,禁止不相關因素與濫用公益連結的考量。依照法源位階理論中之「效力優先原則 Geltungsvorrangsprinzip ) 」 ,高位階的法規範效力優先於低位階法規範,並且低位階法規範不得牴觸高位階法規範。再依照維也納學派法律秩序位階理論( Der Stufenbau der Rechtsoudnung ) ,上位規範決定下位規範產生之條件,下位規範則為執行上位規範的具體規定。是法治國原則衍生下的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為高位階的法規範,當係作為國家權力機關行為的準則。
三、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駕駛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駕駛人確能安全駕駛,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者,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乃行政執行法之問題。本條文將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之行政執行法問題,兩者強為連結手段目的關係,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有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茲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 1704 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綜上說明,建議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緩。」刪除。
參考資料: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一七 ○ 四號判決。
二、羅傳賢著,「國會運作與立法程序」,收錄於立法原理與制度,二 ○ ○ 二年版,立法院法制局編印。
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二 ○ ○ 三年增訂八版,三民書局出版。
四、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一九九八年初版。
五、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修訂四版。
六、李惠宗,「論比例原則作為刑事立法界限評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八期,頁二十三以下。
七、陳愛娥,「立法機關的社會政策形成自由與平等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四期,頁八十九以下。
八、許志雄,「憲法保障與違憲的憲法規範」,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一期,頁二十一以下。
九、李惠宗,「繳清罰鍰才能換行照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期,頁九十一以下。
提案人:李鴻鈞 黃昭順 趙麗雲 陳亭妃 陳根德
連署人:廖正井 羅明才 張嘉郡 盧嘉辰 羅淑蕾
林滄敏 黃健庭 李嘉進 張慶忠 蔣孝嚴
孔文吉 劉盛良 李明星 黃志雄 徐少萍
陳淑慧 廖國棟 郭素春 林建榮 邱鏡淳
呂學樟 吳清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