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水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法名稱:水污染防治法
會期:07屆04期04次
提案日期:981009
提案影像:0095-0098
提案編號:962委9211
主提案:趙麗雲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962 號 委員提案第 9211 號
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 43 人,有鑑於水貴源之清潔,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生態之維護,故水污染之防治理當受周嚴之規範。然據調查發現,當前台灣民眾之生活、事業所排放的廢(污)水總量雖以事業廢水為大宗,卻由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對業者任意排放廢(污)水以及污泥所定之罰鍰額度(詳見第四十條)常低於其所獲致之不當利益,導致部分不肖業者寧可挺而走險,仍不願花錢投實改善污染,嚴重危及水資源品質。爰參考土石採取法、行政罰法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明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之罰鍰金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有效遏阻業者之不法行為,切實為河川生態、全民飲用水的品質把關。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據環保署 2008 年台灣重要河川污染現況調查發現,台灣 50 條重要河川中有 34 . 8 %分別遭受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有 4 . 2 %的河川遭受嚴重污染。另外,台灣地區歷年生活、事業、畜牧業等所排放之廢(污)水總量中係以事業(工業與畜牧)廢水為大宗,因此,對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任意排放廢(污)水以及污泥之事業或污水道系統者實有必要予以嚴厲裁罰,俾有效遏阻水污染發生。
二、環保法規有關裁罰機制之精神原係「鼓勵合法,嚴懲違法」,以期透過裁罰手段達到環境品質管理及公平競爭目的。質言之,有關違法之罰鍰額度必須大於業者違法獲得之經濟利益,始能有效防杜污染繼續發生,然由於依現行業者任意排放廢(污)水以及污泥所獲致之不當利益,卻時有超過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罰鍰最高額度60萬元情形,導致部分不肖業者寧可挺而走險,仍不願花錢投資改善污染,實有必要加重違法者的罰鍰。
三、據查與環保議題息息相關的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二條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若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明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之罰鍰金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俾有效遏阻業者之不法行為,切實為河川生態、全民飲用水的品質把關。
提案人:趙麗雲
連署人:黃偉哲 邱 毅 鄭金玲 呂學樟 吳清池
蕭景田 江義雄 蔣乃辛 林滄敏 賴士葆
吳育昇 楊瓊瓔 鄭汝芬 李明星 費鴻泰
陳淑慧 羅明才 吳志揚 潘維剛 盧嘉辰
徐少萍 郭素春 蔡錦隆 廖國棟 孫大千
翁重鈞 林建榮 江玲君 蔣孝嚴 黃昭順
黃義交 徐醒哲 楊仁福 李嘉進 洪秀柱
朱鳳芝 孔文吉 簡東明 鍾紹和 丁守中
江義雄 周守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