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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09/10/23

提案名稱: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民法第四編親屬

會期: 07屆04期06次

提案日期: 981023

提案影像: 0089-0092

提案編號: 1150委9254

主提案: 謝國樑;陳秀卿;潘維剛;朱鳳芝;趙麗雲;黃昭順;黃義交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150 號 委員提案第 9254 號

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陳秀卿、潘維剛、朱鳳芝、趙麗雲、黃昭項、黃義交等 30 人,鑑於現行民法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僅得減輕、不得免除之;惟近來父母對於子女之侵害行為頻傳,且終子女成年後依法提起訴訟,要求當時之受害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法令規定已顯失公平且有悖人情之常,故對於扶養義務人若曾受有侵害者,應有扶養義務免除之適用,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來社會上發生多起父母對子女施暴、遺棄或性侵等侵害行為,造成子女身心嚴重傷害,且於子女成年後,依現行法令對子女提起訴訟,要求履行扶養義務,對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實有違人情常理、亦欠公平。

二、依據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免除扶養義務,但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僅得減輕不得免除之;另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故父母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子女即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民法所訂之扶養應屬無條件且無對價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應報之概念,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家庭倫常,故父母未盡其扶養義務時,不得請求子女盡其扶養義務,似與傳統觀念有悖,然扶養權利之行使亦非不得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可證。

三、受扶養權利者如曾對扶養義務人有遺棄、家暴、性侵或其他不正行為,致扶養義務人身心受創,如仍要求其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違衡平,惟依據現行民法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人僅得減輕但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就個案審酌認為顯失公平時,依法仍不得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決定;考量社會環境變遷,受扶養權利者對於扶養義務人如曾有不正行為或侵害等情事,扶養義務人應有免除扶養義務之適用,惟縱有侵害或不正行為之發生,亦非必然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且為顧及家庭倫常之維繫,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審酌後減輕或免除之。

提案人:謝國樑 陳秀卿 潘維剛 朱鳳芝 趙麗雲

黃昭順 黃義交

連署人:翁重鈞 吳清池 劉盛良 簡東明 羅明才

孔文吉 林鴻池 帥化民 楊仁福 廖國棟

孫大千 紀國棟 徐少萍 周守訓 陳根德

盧秀燕 顏清標 李明星 鍾紹和 蔡正元

鄭汝芬 呂學樟 鄭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