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行政執行法
會期: 07屆04期06次
提案日期: 981023
提案影像: 0153-0158
提案編號: 989委9276
主提案: 吳育昇 ;羅淑蕾;趙麗雲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989 號 委員提案第 9276 號
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羅淑蕾、趙麗雲等 35 人,認為破產法已逾 16 年未做修改,社會大眾對不肖人士利用破產法的漏洞,躲避龐大債務,造成無數債權人權益受損,已經感受到法律的不公不義,為了合乎「破產法」之相關修訂,爰提案增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本法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其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於同法第十七條中再新增管收之要件為:生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壹、針對負擔國家稅款之債務人部分:
一、認維護國家財政稅收之公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所規定之管收制度,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業已是認該條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之規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合憲之條文:
(一)政府施政須仰賴充足之經費支應方能有成,稅捐稽徵即為政府財政中甚為重要之一環,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且社會秩序須藉此維護,公共利益亦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履行納稅之義務,政府自應為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而向其追討,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問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屨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及其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因之,行政執行法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而以管收制度貫徹繳納稅款之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以法定義務人不欲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心理,促使其為金錢之給付,或不敢為妨礙執行之行為,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業已是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之規定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合憲。
二、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現行法均未明確界定何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爰建議增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據此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認定於何種情形下,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一)如前所述,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為合憲之規定,惟何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現行法條文內均未予以明確規範,倘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卻為諸多奢華之行徑,致使其財產不當減少,基於國家財政稅收之重大公益,自應認其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然於現行法中,該情況並未明確被認定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致使主管機關未能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以將其拘提管收,此嚴重影響社會觀感,並侵害國民法律感情,是有修正該條文之必要。
(二)又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立法者需於母法中定有概括性條文,主管機關方得據此訂定相關法規命令,爰建議增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為:「本法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其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以此條文授權主管機關,就細部的法定要件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即主管機關得依該條文訂定相關法規命令,認定於何種情形下義務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方得更為有效將負有給付義務,並有能力履行卻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予以拘提管收,促使其為金錢之給付,或不敢馮妨礙執行之行為,以保障國家之財政稅收,維護整體社會利益。
三、新增管收之要件:生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其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須遏止未經破產宣告之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卻持續過奢華生活,致使其財產不當減少之行徑。
提案人:吳育昇 羅淑蕾 趙麗雲
連署人:林滄敏 黃志雄 蔡正元 郭素春 徐中雄
鄭麗文 賴士葆 侯彩鳳 蔣乃辛 潘維剛
費鴻泰 曹爾忠 吳清池 江義雄 廖婉汝
林明溱 鍾紹和 紀國棟 張慶忠 丁守中
鄭汝芬 黃義交 蕭景田 陳 杰 江玲君
李復興 林鴻池 李明星 簡東明 陳秀卿
鄭金玲 楊仁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