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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09/10/23

提案名稱: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土地法

會期: 07屆04期06次

提案日期: 981023

提案影像: 0179-0180

提案編號: 285委9282

主提案: 黃義交;賴清德 ;周守訓 ;蔡錦隆;趙麗雲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606 號 委員提案第 9289 號

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賴清德、周守訓、蔡錦隆、趙麗雲等 23 人,有鑒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判決實務上一向採取在第三者善意信賴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科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徹銷之見解,意即該條文所稱之絕對效力,其實質效果實等同於民法 98 年 l 月 23 日新增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席等為避免文義兩波,滋生法律適用疑義,爰特提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該第四十三條之文字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一致,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民法第三編物權於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新增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其修正理由二後段指出: …… 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撒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正。

二、爰此,修正本條後段規定,將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修正為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提案人:黃義交 賴清德 周守訓 蔡錦隆 趙麗雲

連署人:徐少萍 邱 毅 吳清池 羅明才 陳淑慧

廖國棟 簡東明 陳秀卿 盧嘉辰 郭素春

陳根德 朱鳳芝 費鴻泰 孫大千 林明溱

鄭金玲 劉盛良 季復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