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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09/11/06

提案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會期: 07屆04期08次

提案日期: 981106

提案影像: 0015-0018

提案編號: 1450委9331

主提案: 徐中雄;趙麗雲;周守訓 ;陳秀卿;黃義交;李復興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450 號 委員提案第 9331 號

案由:本院委員徐中雄、趙麗雲、周守訓、陳秀卿、黃義交、李復興箏 37 人,鑑於消費者保護法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塞本法,惟說商品發生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情事時,缺乏企業經營者主動通報機制,以致於主管機關無法迅速掌握事故癥點,並適時應變處置;以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十七條之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該為企業經營者所遵循,然因未有罰則,致業者經查獲違規卻未依法改正的情形層出不窮。為免立法流於形式,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針對應施檢驗商品發生危害消費者生命、財產等,或確有損害之虞者,須於三日內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並於 97 年 7 月起實施「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通報辦法」。據標檢局統計,施行通報辦法後,業者通報比率提升至 80 % ,該局並就不安全商品進行廠商及消費者訪查,了解事故發生原因、及列案追蹤後續改善及資訊揭露事宜。

二、另有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添加物、貯存、販售等應符合其規定,且醫療機構於診治中發現疑似食物中毒案件時,須於 24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惟未於前述二法規範內之商品、食品、業者提供之服務等,則回歸消費者保護法範疇。

三、然依消保法第十條,雖載明企業經營者有防止產品、所提供服務發生危害之義務,及發生危害時應為之必要處理,卻沒有通報制度規定,反較商品檢驗法不足。爰此,增訂消保法第十條第三項,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於三日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辦法。另於第五十六條之一增訂罰則,以落實通報制度之效。

四、另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消保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做為業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遵循準則。但上開法令並無相關罰則,導致難以貫徹實施。據消保會查核統計,業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普遍違法,且不合格率最高達 96 % ;即使要求業者改善並予複查,多數業者仍未改正。是以,為免本條文流於形式,故予增訂第五十七條之一,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可處以罰款,以達政策落實之效。

提案人:徐中雄 趙麗雲 周守訓 陳秀卿 黃義交

李復興

連署人:陳根德 孫大千 李明星 吳育昇 黃昭順

江義雄 陳福海 孔文吉 王進士 朱鳳芝

侯彩鳳 鄭金玲 林鴻池 廖國棟 劉盛良

林建榮 紀國棟 簡東明 楊仁福 陳淑慧

蔣孝嚴 劉銓忠 郭素春 羅淑蕾 張嘉郡

徐少萍 費鴻泰 羅明才 吳清池 翁重鈞

盧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