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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09/12/18

提案名稱: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動物保護法

會期: 07屆04期14次

提案日期: 981218

提案影像: 0019-0024

提案編號: 1749委9420

主提案: 周守訓 ;徐中雄;楊瓊瓔;趙麗雲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4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749 號 委員提案第 9420 號

案由:本院委員周守訓、徐中雄、楊瓊瓔、趙麗雲等 20 人,鑒於動物保護法迄今實施 10 年有餘,其問歷經幾次修法,亦將原先立法精神由消極處理虐待案件改為積極預防,並將虐殺動物入罪化科以刑罰,然政府相關單位與執法人員卻未據法源執行;台灣人民對該法內容仍屬陌生,致使流浪貓狗仍流竄街頭、充斥巷尾,而殘虐動物手段亦變本加厲,近年來由朴網路通訊發達,更有人將其虐待動物之照片、影音傳置網頁供人瀏覽或轉載,故此,為杜絕虐待動物與散播相關影音、照片,特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尊重生命、保護動物」已漸為世界各國接受之普世價值,世界先進國家之立法體例,多認其動物之法律地位介於權利主體與客體間,其應受法律特別保護之特殊位階,舉例歐洲各國而論,奧地利早於 1 846 年即將虐待動物之責定於刑法;瑞士與德國等國更為了進一步宣示並鞏固對保護動物之決'已,將動物保護條款納入憲法;歐盟則為了強化動物保護,於公約中制定相關規定,其括及會員國境內關於實驗研究、市場販賣、農業用途與動物運送等規,均需力求全面符合保護動物之精神,顯見世界各國對推動保護動物相關法規不遺餘力,然我國法律除應脫離民法僅視動物為「物」之權利客體傳統思維外,更應積極建構保護動物之相關法制,以保障動物受法律保護之特殊地位。

二、我國動物保護法早於民國 87 年 11 月三讀立法,迄今實施 10 年有餘,過程中數次修法,均以動物保護法內容無法跟隨社會變遷,未足以有效保護動物,雖近次修法將原立法精神轉化為積極主動預防可能致生之虐待與遺棄,亦提高各項違法事項之罰則、課予刑事責任,然行政部門對動物保護法宣導不力,執法人員亦未據法確實執行;再者,人民對該法內容依舊陌生,且因相關刑度過輕,無法達其有效嚇阻虐殺動物之立法本意,致使街頭巷尾仍具流浪貓狗四處流竄,而手段慘忍之虐殺動物案件亦層出不窮,令人髮指。此外,近年來更由於網際網絡發達,不少不肖之徒以此為媒介,將己身或他人虐待動物之行徑,錄製後傳置於公眾網站供人瀏覽與轉載之用,衡諸現行刑法及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竟無一相關法規得作為有效約束前揭犯行之法源依據,實具立法加以修正之必要。

三、近五年全台辦理動物虐待、傷害案件,執法單位多以柔性勸導方式為主,其僅 3 %受行政處份,故此,縱使現行動物保護法已將虐殺動物行為予以入罪化,由科處行政罰改為論處刑罰,然其罰則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比起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最高定刑 3 年有期徒刑與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 2 年有期徒刑尚有差距,且不具嚇阻作用,而近年更有利用網路及其他媒介散播、傳遞虐殺動物影音、照片等相關情事,目前並無法源管理,特提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相關主管機關懲戒、遏止各種助長虐殺動物風氣之法源依據。

提案人:周守訓 徐中雄 楊瓊瓔 趙麗雲

連署人:吳育昇 丁守中 張嘉郡 翁重鈞 吳清池

洪秀柱 徐耀昌 江義雄 徐少萍 劉盛良

鍾紹和 羅明才 紀國棟 盧嘉辰 楊仁福

廖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