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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10/05/28

提案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會期: 07屆05期15次

提案日期: 990528

提案影像: 0043-0048

提案編號: 980委9785

主提案: 徐中雄;謝國樑;周守訓 ;黃義交;趙麗雲;廖國棟;陳秀卿;江玲君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5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780 號 委員提案第 9785 號

案由:本院委員徐中雄、謝國樑、周守訓、黃義交、趙麗雲、廖國棟、陳秀卿、江玲君等 28 人,鑑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屆滿二年,若干條文於實際運用上,已顯有不足或缺漏之處 • 包括針對代理人資格加以限制、設立再抗告制度、前置協商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更生方案履行事項等。為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可獲公平我定,以達本法立法目的,爰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自本條例實施以來,即有不肖業者聲稱可代辦更生或清算,企圖鑽營法律漏洞,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惟該業皆以公司行號之形態設立,且無專法可管束其業務內容,成為一大缺漏。為破除此代辦怪象,避免其剝削債務人並干擾本法執行,是以增訂第四條之一,限制代理人資格,又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始得代理更生或清算相關程序。

二、本條例立法之時,因考量債務人長期承受龐大債務之壓力,為謀更生或清算事件得迅速進行,抗告案件乃參酌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定之。然而,本條例之法律見解尚有歧異,又因抗告案件終審僅止於地方法院,各地方法院就事實相近之案件,裁判易生矛盾,爰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1 得向高等法院聲請再抗告。

三、為使法院及債務人明瞭債務構成全貌,並提供法院裁判是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之認可依據,債權人於陳報債權之時,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應為債權申報,另增列債權人應提出債權說明表,列明該筆債務中,各項費用、本金之計算與抵充方式。

四、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自何時開始履行尚無明確規範。部分法院將更生方案履行日定於債權人會議日起,即為更生方案第一期,惟債務人數個月後始接獲裁定書,尚需補足期間空窗期款項,造成其經濟負擔。爰增列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起始統一規定,以為共同適用之準則。又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簡化清償金融機構債權過程,故增列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五、鑑於程序外協商之前置,意使債務人與其債權金融機構可由協商自主解決,然就金融機構已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不良債權,並未納入協商。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仍須面臨因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催收或執行債權,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威脅。基此金管會於 98 年 9 月 23 日函令各金融機構,對於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協商成立之客戶,金融機構應要求承接該行庫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比照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為使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有所依據,宜以法律定之,故增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資產管理公司亦適用協商前置之規定。

六、為貫徹本條例增訂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提供債務人合理還款空間,爰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本條例修正通過前已前置協商成立,且持續繳款,另有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者,亦得比照協商方案還款。

提案人:徐中雄 謝國樑 周守訓 黃義交 趙麗雲

廖國棟 陳秀卿 江玲君

連署人:吳育昇 簡東明 徐少萍 郭素春 朱鳳芝

蔣孝嚴 蘇震清 吳清池 蕭景田 王進士

盧秀燕 羅明才 孫大千 王廷升 李慶華

紀國棟 陳節如 林淑芬 蔣乃辛 劉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