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法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會期: 07屆06期01次
提案日期: 990924
提案影像: 0111-0120
提案編號: 1126委9847
主提案: 趙麗雲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126 號 委員提案第 9847 號
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 18 人,有鑑於 21 世紀國際體壇發展趨勢,競技運動實力之提升,已非土法煉鋼、堅忍苦練即可奏功,須靠專業人力及專責機構,以科學化之方法選才並積極支援、介入訓練工作,方能突破瓶頸,提升訓練品質,有效培育優秀運動人才,為國爭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民國 86 年創立之時,雖已體認成立專責運動訓練機構之必要性,並於組織條例第十七條中明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運動訓練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惜迄今尚無具體立法進展,僉以我國現有左營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係自 1976 年為因應奧運代表團賽前集訓之需以任務編組所成立,並於 2000 年雪梨奧運結束後,強化組織功能,改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持續雄動國家運動選手培訓業務,然其本質迄今仍為任務編組,並未完成組織法制作業,不僅使得專責組織的運作與管理缺乏法理依據因而常生窒礙,其經費預算暨其執行績效更因而規避了民主正當程序的監督,對提升國家體育競爭力而官,無疑是一大障礙。基此,爰查據我國運動培訓現況之困境及需求,並衡酌各國國家級訓練機構專業性、效能化之營運模式,同時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推展行政法人化之政策,謹擬具「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本法共計三十三個條文,分為五個章節:(一)總則、(二)組織、(三)營運、監督及人事、(四)會計及財務、(五)附則。立法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中'已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規章訂定程序。(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本中心設置董事會,以及董事、監事之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次數、解聘事由與方式。(第六條至八條)
三、明定董、監事之利益迴避。(第九條、第十條)
四、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職權、初任年齡限制以及董事會職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
五、明定監事的職權,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及兼任董事、監事之職務性質與執行長之職掌、聘任、解聘。(第十三至第十六條)
六、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應辦理績效評鑑、績效評鑑內容,以及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備查。(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七、明定本中心提報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程序與期限。(第二十一條)
八、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之身分,以及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的人員。(第二十二條)
九、明定本中心之會計年度、制度之參照,以及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十、明定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之規定,以及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經費之程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一、明定本中心公有、自有財產之定義以及公有、自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規定。(第二十七條)
十二、明定本中心之舉債限制、辦理採購相關規定,以及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其他資訊應予公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明定對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第三十一條)
十四、明定本中心已解散之條件與程序及解散後人員、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第三十二條 )
十五、明定本條例施行日。(第三十三條)
提案人:趙麗雲
連署人:林滄敏 江義雄 郭素春 林明溱 楊瓊瓔
陳淑慧 徐耀昌 江玲君 羅明才 吳清池
簡東明 楊仁福 徐少萍 劉盛良 紀國棟
林建榮 陳秀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