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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10/10/08

提案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會期: 07屆06期03次

提案日期: 991008

提案影像: 0025-0028

提案編號: 246委9878

主提案: 黃志雄;郭榮宗 ;羅淑蕾;盧秀燕 ;趙麗雲;林建榮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246 號 委員提案第 9878 號

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郭榮宗、羅淑蕾、盧秀燕、趙麗雲、林建榮等 24 人,針對法院對於數個幼童遭受性侵案件,以行為人未違反女童意願為由,判以刑度較輕的準強制性交罪刑,而引發社會輿論以及婦女團體撻伐,然這些判決引發爭議,固然肇因於司法者在個案審理時,違反社會常識經驗與一般人之法感所致;現行刑法強制性交罪的法條規定於前次修法未盡妥適,也應負相當責任。為杜絕日後類似案件判決適用法律發生爭議,並加強幼童免受性侵害之保護,現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關於未滿十四歲男女遭受性侵害或狠褻之加重刑罰規定,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引爆社會輿論譁然的性侵女童判決爭議,法官面臨網友前所未有連署怒吼,法律專業形象面臨質疑。雖然法官認定遭受性侵,但判決內容卻對是否「違反其意願 J ,多有質疑。由於被害女童年僅三歲及六歲,稚齡女童根本就欠缺性自主權的決定能力,法官心證認知,顯然與庶民百姓的經驗法則產生重大落差。問題在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不具備同意性交之行為能力的客觀事實,要如何適用於妨害性自主罪之相關條文?

二、司法實務見解如下:現行刑法規定有三種情形: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一條);違反其意願,而對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二條);「不」違反其意願,而對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性交者,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七條)。

三、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較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所示。

四、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認未滿一定年齡之幼童,完全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定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於司法實務仍須證明是否「違反其意願 J 之困境及爭議,明定其刑罰應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相同,方能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之孩童免於性侵之意旨。

提案人:黃志雄 郭榮宗 羅淑蕾 盧秀燕 趙麗雲

林建榮

連署人:蔡正元 吳清池 洪秀柱 郭素春 江義雄

朱鳳芝 吳育昇 徐少萍 林德福 林滄敏

帥化民 劉盛良 蔣孝嚴 陳福海 簡東明

林明溱 江玲君 侯彩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