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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11/05/13

提案名稱: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教師法

會期:07屆07期13次

提案日期:1000513

提案影像:0041-0044

提案編號:1559委10528

主提案:趙麗雲;丁守中;林建榮 ;郭素春 ;徐耀昌;羅淑蕾;黃義交;田秋堇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559號 委員提案第 10528 號

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丁守中、林建榮、郭素春、徐耀昌、羅淑蕾、黃義交、田秋堇等 25 人,有鑑於教師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以來,期問雖歷經數次修正,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業已增列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應予解聘之規定,以作為處理校園教師性侵害事件之依據,然對於教師知悉校園發生性侵害案件卻知情不報,甚至協助狼師隱匿、偽造、變造、湮滅事證,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則未見相關規範。僉以教師乃校園安全、安定最關鍵人員,且執行職務時最易知悉校園性侵害疑竇,為加強其對校園性侵害案件通報之警覺,避免知情不報,杜絕基於同事情誼而協助狼師湮滅、偽造、變造事證而影響學子權益之情事發生,爰提案再次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明訂教師主動通報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責任,並於第三十九條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列有關教師因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為教師,俾確保校園安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列本次修正條文應自公佈日施行,俾及時維護校園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提案人:趙麗雲 丁守中 林建榮 郭素春 徐耀昌

羅淑蕾 黃義交 田秋董

連署人:江義雄 翁重鈞 林鴻池 徐少萍 蔣乃辛

吳清池 陳淑慧 黃志雄 李明星 陳 杰

劉盛良 鄭金玲 鄭汝芬 洪秀柱 張嘉郡

邱 毅 孔文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