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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趙麗雲委員 刊載日期:2011/06/03

提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會期:07屆07期16次

提案日期:1000603

提案影像:0175-0178

提案編號:1722委10619

主提案:黃義交;趙麗雲;鄭麗文;吳育昇 ;王廷升;林明溱 ;林建榮 ;鄭汝芬;侯彩鳳;鄭金玲;薛凌;蔣乃辛;江玲君 ;朱鳳芝

提案內容:

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722號 委員提案第 10619 號

案由:本院委員黃義交、趙麗雲、鄭麗文、吳育昇、王廷升、林明漆、林建榮、鄭汝芬、侯彩鳳、鄭金玲、薛凌、蔣乃辛、江玲君、朱鳳芝等 41 人,有鑒於近來發生不法廠商於製造市面流通食品之添加物原料物質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竟以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替代混合製作,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設有行政罰與刑罰規定,惟裁罰額度及刑責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爰修正加重處罰,特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來發生國內最大規模之起雲劑供應商,為求降低成本牟取不法暴利,竟以有毒化學物質塑化劑(簡稱 DEHP )替代棕櫚油成分,造成市面流通之多樣商品遭受污染害及人體健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但依本法現行罰則規定,僅得先依第三十一條處以最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另若相關市面流通商品確實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時,依第三十四條亦僅得處三年以下之刑責,顯不足生嚇阻不法之作用,爰有修正加重處罰之必要:

一、加重行政裁罰:提高最重罰鍰之額度,情節重大者並得直接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修正第三十一條)

二、加重刑責:除參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千面人條款之規定加重刑責外,併科罰金額度與過失犯之處罰均予提高加重。(修正第三十四條)

提案人:黃義交 趙麗雲 鄭麗文 吳育昇 王廷升

林明溱 林建榮 鄭汝芬 侯彩鳳 鄭金玲

薛 凌 蔣乃辛 江玲君 朱鳳芝

連署人:許舒博 蔡錦隆 林鴻池 郭素春 潘維剛

楊仁福 李復興 李明星 邱 毅 紀國楝

楊麗環 朱鳳芝 曹爾忠 呂學樟 吳清池

蕭景田 費鴻泰 盧嘉辰 張嘉郡 孫大千

劉盛良 林德福 鍾紹和 陳 杰 盧秀燕

帥化民 翁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