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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 刊載者:蔣乃辛委員 刊載日期:2010/12/14

案由:本院蔣乃辛、江玲君、朱鳳芝、丁守中、陳秀卿、盧秀燕、潘維剛、劉盛良、蔣孝嚴委員等29人,有鑑於勞工疑因工作「過勞」而死亡,家屬申請職業災害的死亡給付時困難重重,造成家屬第二次的傷害。類似事件一再發生,引起社會對於「過勞死」及心血管疾病等職業災害鑑定困難嚴苛之爭議,遭致社會輿論與勞工團體之抨擊。為有效保障基層勞工的基本權益,爰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根據現行規定,勞工發生職災,若要申請職災給付,或循司法途徑向雇主要求賠償,都必須親自負起「職業暴露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要自行證明從事的職業與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不過,實務上,勞工要負起職業暴露舉證責任卻相當困難,因為包括能證明勞工出勤的「出勤表」、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工作設備與機具及活動場所等資料,都掌握在資方手中,勞工除非循司法途徑、向法院提出要求,才可能取得。再者,證明勞工職災與職業有關的關鍵證據,工廠設備配置都由資方掌握,部分雇主甚至在職災發生後,立即更動設備湮滅證據,勞工舉證往往困難又無助。

二、 雇主於勞工從事工作,本有照顧責任,對於職業災害應有積極作為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當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遭受損失,雇主除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外,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

三、 另鑑於實務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雇主賠償責任之確立,在於雇主能否證明確無過失或已盡力防止,舉證責任之於雇主,常為勞工勝訴之關鍵所在。

四、 修法重點:為具體規範本條文舉證責任歸屬,課以雇主積極作為之義務,以有效避免損害之發生。爰明定雇主如未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者,應負賠償責任。

提案人:蔣乃辛、江玲君、朱鳳芝、丁守中、陳秀卿、盧秀燕、潘維剛、劉盛良、蔣孝嚴

連署人:趙麗雲、陳淑慧、江義雄、黃志雄、鄭金玲、徐少萍、郭素春、張嘉郡、洪秀柱、帥化民、簡東明、蔡正元、侯彩鳳、林滄敏、林明溱、紀國棟、林德福、翁重鈞、蔡錦隆、林鴻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