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等 19 人,鑑於公職人員選罷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仍迭有選務爭議,造成國民對選務公正性、
公平性與透明性產生質疑。為通盤解決公職人員選務爭議,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選舉制度更臻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趨於一致,以避免立委、總統合併選舉所產生法令適用上之困擾。爰將選舉權人居住期間修正。
二、按本法乃我國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的基本法律規範,其中並以戶籍地投票為原則,若要創設不同之投票方式,基於民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應以法律定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命令乃至於行政規則辦理。現行「除另有規定」之表達方式,容易滋生容許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突破戶籍地投票原則之誤解。
三、按民選公職人員位居要津,其對國家忠誠度之確保與公眾利益深切相關,惟本法對此部分迄今漏未規範。為彌補此立法缺漏,爰參照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禁止民選公職人員因擁有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而發生利益衝突、甚至因此犧牲我國利益之情事之規定。
四、現代民主政治即為政黨政治,確保政黨健全、多元發展對於維繫民主制度而言至為重要。尤其台灣自一九九○年打破黨國威權體制,推動民主化以來,政黨政治實施經驗尚淺,更有確保政黨多元性之必要。綜觀世界民主國家,有關競選經費補助門檻容有差異,但從鼓勵政黨多元發展立場而論,現行競選經費補助金百分之五門檻規定,對新興政黨相當不利,容有降低之必要。爰參考日本以眾議員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門檻規定,降低現行補
助金門檻。
五、衡諸台灣選舉實況,選舉活動經常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早已實質展開,現行本條僅規範選舉公告發布後才不得為相關禁止行為,顯悖離社會經驗。按照現行規定,若於選舉公告發布前,則辦理選務人員亦得自由從事本法所列之禁止行為,有所不當。為確保選務人員經常保持公正客觀性,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刪除「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等文字。
六、為維持行政維持中立客觀立場,中央和地方政府各機關公職人員於競選期間尤其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然而究竟何種活動或行為應予禁止,由進一步具體規範付之闕如,致使行政機關利用行政優勢輔選的現象。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規定,將禁止事項予以明文規範,以臻明確。
八、為便利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擴大民主參與。爰參照日本公職選舉法第四十條規定,明訂投票所開放與結束時間;再者,為強化投票或計票過程的透明性與公正性,並減少選舉爭議,在確保秘密投票前提下,茲參照二○一三年三月俄羅斯總統大選方式,規定各投開票所應設立網路直播的監視錄影器,俾利選民直接同步上網觀看投票情況,以昭公信。
九、依現本法規定,現行地方民代當選人因賄選或妨害投票等違法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惟適用上僅止於地方民意代表,至於中央民意代表有同樣情形時並無相關之設計。從憲法平等原則而論,現制將中央民意代表與地方民意代表予以差別待遇之設計,恐有違憲之虞。為使本條規範趨於一致,爰將遞補制度適用之範圍擴及中央民意代表,俾使規範趨於一致。
十、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違反行政中立以公帑輔選者,除科予刑事責任外,相關所支費用亦「應予追償」而非「得予追償」,俾遏止相關開支轉嫁全體納稅人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十一、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因賄選、妨害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推薦之政黨未善盡舉才之責,故現行法對政黨處予連帶罰鍰。惟衡諸我國政黨政治實況,政黨財務落差相當鉅大,現行科處罰鍰規定對財源豐厚的政黨而言,即便處最高額罰鍰現實上亦難收督促政黨推薦適合候選人參選之效果。為使政黨能真正審慎推薦候選人,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改以政黨上一會計年度申報收入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鍰計算標準。
十二、按當選無效之訴確定者,有關該無效當選人所領取的競選費用補貼及就職期間領取的薪資或相關費用應如何追繳問題,因本法欠缺無明確規範,連帶造成司法爭議判決。為求明確規範當選無效後續相關費用之追繳,爰增定賦予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追繳競選費用補貼、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義務。
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
連署人:黃偉哲、段宜康、林佳龍、何欣純、鄭麗君姚文智、楊 曜、趙天麟、吳秉叡、黃文玲
邱志偉、李昆澤、許智傑、蕭美琴、李應元
蔡其昌、許忠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