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李俊俋委員
刊載日期:2012/05/23
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姚文智、李俊俋、林世嘉等23 人,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公職人員就任未滿1 年不得罷免,違
背憲法第十七條與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障人民罷免權,以及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此等憲法原則的要求,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罷免權乃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權利,相對選舉權之行使,罷免權係為人民對於政治人物的不信任與政治責任的追究,其目的在使人民對於背離民意之公職人員施予民主制裁,賦予選民在選舉過後,仍然可以監督檢驗民意代表的言行操守、議事態度以及表決立場。經由罷免過程的民意檢驗,使不適任之民意代表去職,或使其重獲民眾支持以強化其民意正當性,始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的要求,並使民意代表能立即對選舉人應負政治上責任。
二、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時,必須符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公益性目的,但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卻設定「任期保障條款」,不合理地限制並阻礙人民監督民意代表的權利。
三、另按美國參議員之罷免規定,如Louisiana、Michigan 及North Dakota 等州即未針對罷免程序設有就任後「保障期間」的限制,就職後即可提出罷免案。
四、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針對罷免權之以但書之方式增列行使限制,已違反憲法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的要求,並與外國立法例相去甚遠。為保障人民罷免權的有效行使,「保障期間」內不得罷免之規定應予刪除。
提案人:陳其邁 姚文智 李俊俋 林世嘉
連署人:黃偉哲 高志鵬 吳秉叡 黃文玲 許智傑
劉建國 楊 曜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應元
吳宜臻 林淑芬 葉宜津 許忠信 鄭麗君
尤美女 田秋堇 邱志偉 林岱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