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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李俊俋委員 刊載日期:2012/06/13

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劉櫂豪、吳秉叡、陳亭妃、管碧玲、葉宜津、蔡其昌、姚文智等26 人,鑑於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同意權規範未臻明確且運作程序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難乃至於民意參與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的嚴謹性與透明性,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修正草案」,俾使立法院人事同意權之運作更臻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立法院人事同意權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情形。另外,考量現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流程過於粗略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難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的嚴謹性與透明性,爰修正同條第一項,規定由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又,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一併將同條之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時,由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易使審查過程因時間倉促,而使立法院難以對被提名人善盡審查之責。為賦予立法院充分審議期間,爰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此外並於同條增列第三項舉行公聽會之義務,以藉此強化審查報告內容之嚴謹性與正確性。

三、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關於被提名人完整之資料以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賦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此外,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況,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詢、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改列為本法第三十條之基本原則。

提案人:李俊俋 劉櫂豪 吳秉叡 陳亭妃 管碧玲

葉宜津 蔡其昌 姚文智

連署人:黃偉哲 蔡煌瑯 鄭麗君 潘孟安 李應元

陳節如 尤美女 吳宜臻 陳唐山 許智傑

何欣純 陳明文 魏明谷 邱志偉 林正二

許忠信 李桐豪 廖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