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營業秘密法第十條之一】 刊載者:李貴敏委員 刊載日期:2012/04/19

摘要:

鑑於我國營業秘密法無法有效防堵不當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且為創造企業安心研發之環境,並避免企業間之商業間諜行為,爰提案增訂「營業秘密法第十條之一」,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刑責。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 WTO架構下制定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第39條規定,會員國應對營業秘密提供有效之保護,以對付不公平競爭行為。我國制定營業秘密法時,主要參酌美國經濟間諜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與德國、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惟美、德、日等國對營業秘密皆設有刑事之保護,我國營業秘密法卻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保護似有不周。

二、 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目前係依各案援引適用刑法相關規範。舉例而言,對於侵害電磁紀錄之營業秘密,實務上多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理。惟刑法第359條之適用前提為「無權侵入」系統,導致離職員工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者未必成罪,而不足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合法權益。

三、 鑒於現行法制未提供營業秘密有效之保護,爰擬增訂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1,以創造企業安心研發之環境,並避免企業惡性競爭或商業間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