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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25條修正草案 刊載者:邱志偉委員 刊載日期:2012/04/30

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 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第108至11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有土地等財產處分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且為挹注地方財政收入,避免舉債加劇,進而延宕地方開發及發展契機,爰提議修正刪除「土地法」第25條規定,以符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查該法係訓政時期思維之立法,其中第25條規定係行憲前於35年修正發布後,僅於89年間因配合省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文字外,迄今已逾65年未予修正。

二、該條規定不合憲政體制: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108至110條規定,省、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另「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等,故財產之處分,當為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並受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監督審核,然土地法第25條規定已侵犯各地方政府之權責且不合目前之憲政體制。

三、目前各地方政府所面臨問題:

(一)直轄市、縣(市)有土地處分程序曠日廢時,無行政效率:

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之規定程序,除提送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審議同意外,亦需陳報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故目前民眾之土地申購案,完成處分期間長達1年,實無行政效率並虛耗行政程序。

(二)延宕地方發展及開發契機:

各地方政府之財政普遍惡化,皆依靠舉債彌平財政缺口,亟需處分土地以挹注財政收入。加以,各直轄市、縣(市)有土地處分後產權移由民間投資開發,並可帶動地方繁榮發展,增裕稅收,達成財政收支平衡目標。如處分程序時間過長,將嚴重影響延宕地方發展及開發契機。

四、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面積逾500坪以上不得出售之限制:

(一)98年10月8日行政院院長於院會提示,500坪以上之國有土地不出售,內政部未考量各地區域城鄉發展型態之差異及各地方政府所處財政困難之窘境,竟於99年8月17日函示參據財政部意見辦理(即各地方政府經管地方所有之土地參據辦理)。

(二)立法院於101年1月4日將「國有財產法」第53條修訂,面積逾500坪以上不得出售,然「國有財產法」係為國有財產之規範,地方政府財產之處分當不受限制。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除在台北市有少數招標成案者外,其他地區顯示以地上權開發土地之方式尚未為民眾所接受,宜否強行推動,尚待斟酌。

(四)內政部為「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機關,明訂各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各該自治事項,卻於各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土地處分程序時,運用各式理由駁回,更將500坪以上之國有土地不出售之規定,一律匡加於各地方政府,明顯違反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且於該重重設限下,不僅增加土地管理成本,未來地方財政狀況將更為惡化。

五、各直轄市、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既為各該自治事項,為符憲政體制及因應各地方政府財政及地方發展之需要,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各地方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予以規範;目前各地方政府亦針對所有財產之管理,訂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除符合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外,亦提高行政效率、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基此,實有刪除「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