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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刊載者:邱志偉委員 刊載日期:2012/04/30

立法委員邱志偉國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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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 人,鑑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有關醫事人員應考資格屬醫事人員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且醫事人員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生命健康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醫事人員之需求與醫學教育目的, 訂定醫事人員應考資格之標準。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未將各類專技人員應考資格以法律中明訂,另以行政命令訂之,倘有內容變更僅以備查方式送本院,此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顯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及第六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為完善醫事人員之就業身分及執行業務之權益,擬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憲法明定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並依此制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其中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共14類46項目,有關醫事人員部份各有其職業管理法規,諸如: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心理師、護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聽力師等。

二、惟藥師法於民國96年修正部分條文時,經委員會討論刪除原第二條有關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改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中規定,係參與會議委員考量藥師檢覈制度已廢除,並尊重考試院職掌之原則同意刪除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經查考選部依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專技高考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再於該考試規則之附表中規範藥師應考試資格,則藥師考試資格由原於母法以法律位階規定,降為以行政命令訂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有違,影響藥師權益至鉅。

三、為免生藥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因扞格而產生法律適用問題,並為完善行政權及考試權權責分立,但互相尊重之旨意,爰予修正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將本條文有關應考規則變更之依據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考選部共同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