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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案 刊載者:邱志偉委員 刊載日期:2012/04/30

立法委員邱志偉國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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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 人,鑑於藥師應考資格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96年藥師法修正,刪除原第二條有關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於99年12月08日修正為「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係以回歸各該職業法規作各別專業資格規範為方向;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之應考試資格均規範於各母法中,為避免本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因扞格而產生法律適用問題,爰擬具藥師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藥師之需求與藥學教育目的,訂定藥師應考資格之標準。又藥師之應考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

二、藥師法96年修正刪除原第二條有關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改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惟查考選部依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專技高考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並以附表方式規範藥師應考試資格,則藥師考試資格由原於母法以法律位階規定,降為以行政命令訂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有違。

三、又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係以回歸各該職業法規作各別專業資格規範為方向,惟現行藥師法第二條業經刪除,將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依藥師之社會需求及藥學教育之目的,為免生藥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因扞格而產生法律適用問題,爰予修正增列第二條之規定。是否有當?請公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