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 刊載者:邱志偉委員 刊載日期:2012/12/22

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鄭麗君、陳亭妃、李昆澤、陳歐珀、趙天麟、管碧玲等_22_人,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第二款,公務人員不得有雙重國籍;法雖明定卻無違法之相對處罰,以致屢有僥倖者觸犯法律,難收警惕之效。故修定本條條文,倘有違法者,不僅將撤銷當事人公務人員資格外,並將追回其具有雙重國籍日起所領有之不當所得,令全體公務人員不存二心,完全對國家效忠,對人民負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依據本法第四條條文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二、 忠誠是公務員基本要求,因為其身分為人民公僕,領有國家俸祿,受國家栽培,屬國家資產,理應無二心;但時聞公務員具有雙重國籍,除非被有意揭露,否則以目前所採之自動申報機制,難以明確稽查;而就算東窗事發,僅撤銷其公務員資格,並不追還其違法所得,難收警惕遏止之效。

三、 準此,擬修訂本條文將違法者撤職外,並將其不當所得由取得第二國籍之日起全數追討,繳回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