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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8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楊玉欣委員 刊載日期:2013/05/15

案由:本院委員楊玉欣、江惠貞、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吳育仁、羅明才等24人,鑒於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原因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且雇主已按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於期間內未查獲,如仍不許機構申請遞補,除直接影響機構看護人員調度外,也間接影響被看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照護。另現行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需等待六個月仍未查獲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除對於被看護者造成極大不便外,也助長違法外勞市場孳生。本席基於機構照護需求不亞於家庭看護工作,且遞補期間不宜過長,乃擬具「就業服務法第58條」修正草案,增列一、「機構看護工作」比照「家庭看護工作」;二、遞補期間由「六個月」縮短為「二個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機構看護工作」係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3款之工作。

二、截至102年03月止,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人數為11,312人。

三、行政機關認為「機構看護工作」行蹤不明對雇主無迫切需要性,且擔心外勞人數遽增,認不應納入就業服務法58條第2項範圍等語。然是否有迫切需要性,應由機構即需求者來認定而非行政機關。外勞人數遽增,縱使影響本勞就業權益,也非歸責於機構之原因。再者,權衡行政機關輕度公共利益與被照顧者生命身體等重要法益之保護優先性等,增列「機構看護工作」顯然符合正當性原則。

四、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2項本文適用上已明文「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遞補。」,法理上便不應變相懲罰雇主須等待六個月期間遞補。

五、雇主等待長達六個月期間,由於無足夠經濟能力聘請本籍看護工(本籍 看護工平均日薪為二千元,月薪平均為六萬元),極易造成地下仲介與違法外勞勾結從事看護工作,影響被照顧者權益及國內社福勞工產業環境。

提案人:楊玉欣 江惠貞 潘維剛 盧秀燕 盧嘉辰 吳育仁

羅明才

連署人:陳碧涵 徐少萍 呂玉玲 林明溱 陳鎮湘 蘇清泉

詹凱臣 丁守中 呂學樟 鄭天財 曾臣威 徐耀昌

林正二 廖正井 林鴻池 陳根德 蔡錦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