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楊玉欣等二十五人,鑒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從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96年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外國人許可居留期間不列入我國計算居留(住)期間範圍內,準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再者,系爭規定也同時造成勞雇雙方不必要之勞民傷財與照顧需求產生空窗期等弊端,實有刪除之必要。為此,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著有明文。
二、上揭但書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 (下同)91 年 01 月 21 日所增設,其後文字迭經調整,惟其立法理由皆在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於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此舉已足讓上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失所附麗,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既已消滅,系爭規定自當予以刪除。
三、再者,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籍勞工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更重要的是在其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嚴重危及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
四、綜上,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刪除第四項但書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
提案人:楊玉欣、吳育仁、劉建國、楊瓊瓔、蔣乃辛
連署人:江惠貞、徐少萍、蘇清泉、李貴敏、陳碧涵、
陳鎮湘、林鴻池、邱文彥、潘維剛、吳育昇、
林明溱、盧嘉辰、孔文吉、馬文君、陳超明、
鄭汝芬、簡東明、葉津鈴、楊 曜、張嘉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