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楊玉欣等23人,鑒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立法技術上的瑕疵,導致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自行購車才能符合要件,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反而沒有任何限制(同下)的奇特現象,不但有違租稅公平,亦欠缺合理性,且在行政程序上增加身心障礙者負擔。爰提出「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應更正為『身心障礙證明』,見說明四),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其立法意旨在於對領有駕駛執照的身心障礙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乙輛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乙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準此,供身心障礙者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皆應列入免稅範圍,是否登記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則非所問。
二、查同戶親屬共用車輛係屬常態,身心障礙者家庭亦同,因此身心障礙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領有駕駛執照,使用同戶共同居住親屬所有車輛就醫、外出時,當然無需另外購買車輛。然而,主管機關卻嚴格限縮系爭規定適用範圍,要求持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自行購車才能符合要件;相反地,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供其使用之車輛究為身心障礙者或其同戶共同居住親屬所有,並無任何限制,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顯不合理。
三、復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據此,有關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規定有疑義時,應參照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補充解釋,除了對身心障礙者外,對於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因此,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租稅優惠,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即對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同一戶籍之親屬或成員)所有之交通工具,每人或每戶給予乙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爰此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凡專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或每戶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
四、另查,「身心障礙手冊」乙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統一更名為「身心障礙證明」,於此一併更正。
五、綜上,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提案人:楊玉欣、李貴敏、陳碧涵、劉建國、王廷升、紀國棟、顏寬恒
連署人:鄭汝芬、李應元、楊 曜、邱文彥、田秋堇、徐少萍、陳雪生
蘇清泉、吳育仁、陳鎮湘、詹凱臣、蔣乃辛、李桐豪、林郁方
張嘉郡、簡東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