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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修正之委員會附帶決議—照案通過 刊載者:賴士葆委員 刊載日期:2010/05/07

針對民法設有過多限制規範,恐將治絲益棼,影響經濟活動之發展。根據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先訴抗辯權之規定雖係為保證人之利益而設,惟鑑於企業經營者往往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此等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下所為約定,是否公平,即非無疑,且往往加諸保證人過重之責任,難謂允洽。有鑑於此,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三個月內修訂完成「購車、購屋貸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以保障弱勢之保證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