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案]銀行法第12條之一及第12條之二修正案
刊載者:賴士葆委員
刊載日期:2011/10/25
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當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人),且未來銀行求償時,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以釐清條文文義,以及新增本法第十二條之二,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