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提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案 刊載者:賴士葆委員 刊載日期:2011/12/17

針對現行行政罰或行政刑法處以刑罰者均有採轉嫁罰制度,在該制度中縱法人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然犯罪處罰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若未能兼備行為之有責性、歸責可能性,實難符公允。參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上更(二)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等判決精神,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條文,明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始為代罰對象,以將代罰對象予以明確化,方符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