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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刊載者:賴士葆委員 刊載日期:2012/02/21

針對現行本法就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公法請求權行使皆適用五年消滅時效,惟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時已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若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皆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似未盡公允。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維持原有之法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延長為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使人民對政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長於政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