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
刊載者:尤清委員
刊載日期:2004/10/22
本院委員尤清有鑑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中,對於拒
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究應由法院裁決?或是由經濟部裁
決?並無明文規定,致使此類似案件發生時,上述兩單位
往往互踢皮球,使得本法形同虛設,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
益及政府威信,本席建議,貴院應當速與司法院恰商解
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自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把違反第245條3項拒絕檢
查人檢查之罰金改為罰鍰後,經濟部竟認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以對拒絕檢查罰鍰之裁罰權責機關為法院為
由,推諉不予處罰;但法院卻又認為罰鍰屬行政主管機關
權責,兩單位互相推諉,致公司檢查人及聲請人無所適
從,法律行同具文,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及政府威信。
二、據悉有公司檢查人聲請司法院釋示究應如何辦理?甚
至向監察院陳情亦遭轉經濟部逕復了事,致使該公司拒絕
檢查得逞,公司法形同具文。有台北地院92,6,19北院錦
民誠九十年度司字第五四七號函,及經部92,3,13經商字
第09200036960、92,7,3經商字第09200110280號函、
92,7,30經商字第09200131540、92,7,31經商字第
09200132280號號函等可稽。
三、上述檢查人曾函請經濟部長儘速詳加說明,並陳請司
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各有關機關依權責為必要之處理,
竟都不被受理。中華民國政府各機關單位及其官員都不負
責任,把事情互推了事,大踢皮球,政府是否已經癱瘓
了?
四、本席嚴正建議,行政院應當速與司法院恰商解決,勿
使政府威信遭受民眾強烈質疑,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