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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 刊載者:尤清委員 刊載日期:2004/10/22

本院委員尤清有鑑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中,對於拒

絕檢查人檢查之罰鍰,究應由法院裁決?或是由經濟部裁

決?並無明文規定,致使此類似案件發生時,上述兩單位

往往互踢皮球,使得本法形同虛設,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

益及政府威信,本席建議,貴院應當速與司法院恰商解

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自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把違反第245條3項拒絕檢

查人檢查之罰金改為罰鍰後,經濟部竟認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以對拒絕檢查罰鍰之裁罰權責機關為法院為

由,推諉不予處罰;但法院卻又認為罰鍰屬行政主管機關

權責,兩單位互相推諉,致公司檢查人及聲請人無所適

從,法律行同具文,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及政府威信。

二、據悉有公司檢查人聲請司法院釋示究應如何辦理?甚

至向監察院陳情亦遭轉經濟部逕復了事,致使該公司拒絕

檢查得逞,公司法形同具文。有台北地院92,6,19北院錦

民誠九十年度司字第五四七號函,及經部92,3,13經商字

第09200036960、92,7,3經商字第09200110280號函、

92,7,30經商字第09200131540、92,7,31經商字第

09200132280號號函等可稽。

三、上述檢查人曾函請經濟部長儘速詳加說明,並陳請司

法院、行政院、監察院各有關機關依權責為必要之處理,

竟都不被受理。中華民國政府各機關單位及其官員都不負

責任,把事情互推了事,大踢皮球,政府是否已經癱瘓

了?

四、本席嚴正建議,行政院應當速與司法院恰商解決,勿

使政府威信遭受民眾強烈質疑,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