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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給付不應變相鼓勵失業 刊載者:林重謨委員 刊載日期:2002/03/15

主旨:

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條:「失業給付之發

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

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乙條,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變相鼓

勵勞工失業,致使國內經濟景氣復甦拖池乙案,爰此向行

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行政命令規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

條,細項規定「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

資應重行起算」,對於請領勞工失業給付未滿六個月,且

再職後未滿一年又遭受非自願性資遣之勞工而言,已不合

「請領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之規定,勞保繳費

需達一年方得再次請領未滿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已不符當

初政府照顧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美意。

二、國內經濟景氣衰退,未達一年內被數度資遣的案例

時而有之,且再度被資遣並非勞工所願,實施辦法中「每

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

對於一年內再度被資遣的員工而言,不僅是情何以堪,政

府的德政也等於只做了一半。

三、有鑑於本辦法第十條所限,知情的勞工為防再度被

資遣的厄運發生,生活再次陷入困境,極可能選擇請領失

業給付滿六個月之請領期再找工作,已違反政府輔導人民

儘速就業的原意,也變相鼓勵勞工朋友,在遭逢第一次資

遣後,請領失業給付達六個月後再行就職。

四、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十條:「失業幾付之

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

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應將「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

其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一行刪除,以免「畫蛇

添足」之憾。

五、照顧國內勞工權益刻不容緩,此案誠屬行政命令之

修訂,促請行政院案請勞委會更正,提交院會審理通過實

施。

六、此案應以增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與更改行政命令雙

軌並行,不宜單行推諉立法院修法,以公證政府行政效

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