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郭委員添財,為維護政府照顧早期公教人員及踐履行
政法制化原則,認為政府有必要於一定時間內重新檢討
「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則,以利各級機關學校對公有
宿舍做有效管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質詢內容:
一、早期公教人員於任職期間配住公宿舍,係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
理,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後,公有宿舍由「配住」改為現行之「借住」,以致產生
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以前「配住」之公有宿舍其維護及管理
上問題叢生,造成各機關學校與退休人員之糾紛,每每需
經法律程序方得解決。而訴訟費用需由各機關學校業務費
用勻支,在財政緊縮之情形下,實為各機關學校之一大困
擾,更成為政府一大負擔。
二、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以前配住公有宿舍之人員,現約有
九成以上均為退休人員,與原機關學校已無依存關係,造
成公有宿舍處理時溝通上的困難。且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以
前配住之公有宿舍至今,多數均已達報廢年限,甚至不堪
使用,但各機關卻無法全區收回,導致因一、兩戶配住戶
阻礙整體公有土地之利用與管理。
三、有關配住公有宿舍之管理雖可經由搬遷補助費(十二
萬至二十四萬)來協助配住人員解決居住問題,也可紓解
各機關學校管理上的壓力,但支付費用須由其管理單位支
付,而目前各機關學校均無充裕經費支應。故政府應考量
時代現況,重新修訂「事務管理規則」之「宿舍管理」之
相關規定,以徹底維護公有財產及政府威信。
四、爰此,本席基於維護政府德政及加強公有財產利用,
提請建議行政院,應優先檢討「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
「宿舍管理」相關規定,宜儘速編列經費,短期內以協助
機關學校解決可收回之公有宿舍;並制定相關規定,以公
權力協助解決回收困難之公有財產及放寬遺眷使用規定,
以利現有公有宿舍集中管理,強化公有財產使用效率。
行政院答復內容:
一、查本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
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單身
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爾後亦不得以
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至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則依本院四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之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按機關提供宿舍予現職人員借用,係一種福利而非權
利,至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則為一時之權宜措
施。且眷屬宿舍亦屬公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仍須依現行事
務管理規則有關之規定妥善管理。
二、前開原借用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一節,所稱「處理」,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外,如眷舍
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
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
理之範圍。是以,各宿舍管理機關自宜基於國家資產運用
之合理性及效益性,積極檢討並適當處理所經管之眷屬宿
舍。
三、 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本院人事行政
局現正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事項計畫表規劃「國有宿舍及
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將由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
款基金編列預算,協助中央各機關學校加速收回處理眷舍
房地,眷舍房地經各機關學校檢討如已無保留公用必要,
由本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則依該眷舍基地公告地價一
定比例,核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如經檢討,該
眷舍基地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時,眷舍合法現住之退休人
員或遺眷得依自願遷讓之規定,由宿舍管理機關在十二萬
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該加強處理方
案預訂實施至九十三年六月底,並研酌五年後即停止眷舍
之處理,爾後亦不再提供任何補助,以期短期內儘速解決
可收回之眷舍。
至於現有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依現行事務管
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准予借用者,由宿
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載明所借物
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
依機關規定,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
遷入。實施以來,尚無窒礙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