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質詢意見:
1. 第五條的修正主要是針對公營事業核定是否有
移轉民營之必要,核定權由事業主管機關移轉至行政院。
過去由事業主管機關審視,在報行政院核定,則程序
上則顯得較為冗長,而由行政院逕行核定,不論是在釋股
時效上,或是移轉民營的程序上,皆較為快速簡單。
2. 第十四條修正主要目的,是為將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所產生的資金,轉入特種基金。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釋股所產生的資金過去皆撥入公
庫,然而撥入國庫之後,便無法分辨哪些財源可供作經常
門支出?哪些又可供作資本門支出?因此撥入特種基金便
可將公營事業釋股而來的財源獨立於國庫外作為專款專
用。
3. 第十五條修正是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產生
的資金完全充作資本支出。
公營事業原本是國家產生財源的根本,而民營化是世
界潮流,並藉此提升事業的營運績效,因此釋股產生的財
源若完全納入國庫,將無法劃分該部分的財源是應充作資
本門或是經常門,也因此無法將該部分的資金完全充作資
本支出。
4. 周錫瑋委員所提出的方案不符合固定資產之處
分財源應作為資本支出的財源之原則。
周委員所提出的十五條修正案,僅將釋股所得的3%
納入基金,且該基金是為供國營事業民營化過程所需支付
的費用,其餘者將全數納入國庫,此一做法便是將釋股所
得全數成為經常支出處理,違反將釋股所得納入資本支出
的重要原則,此法無異殺雞取卵。再者,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所需支出的各項費用,絕非釋股所得3%所能支應,不
足的部分仍要國庫支出,而國庫財源本就困窘,若產生無
法支出的現象時,恐又將舉債,可謂得不償失。
5. 公營事業處分所得資金納入特種基金必須於目
的完成時,即應將該特種基金解除。
將釋股收入成立特種基金,固然可取,但仍然易於產
生流弊,由於是成立特種基金,依照預算法五十條、八十
八條之規定,限於審議時程,將可能僅以基金運用為主,
無法審議全部收支。且若該基金的定位又是附屬單位預
算,則在執行上有較大的彈性若為有效控管,將產生入不
敷出的現象影響政府財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