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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刊載者:黃宗源委員 刊載日期:2002/04/18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質詢意見:

1. 第五條的修正主要是針對公營事業核定是否有

移轉民營之必要,核定權由事業主管機關移轉至行政院。

過去由事業主管機關審視,在報行政院核定,則程序

上則顯得較為冗長,而由行政院逕行核定,不論是在釋股

時效上,或是移轉民營的程序上,皆較為快速簡單。

2. 第十四條修正主要目的,是為將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所產生的資金,轉入特種基金。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釋股所產生的資金過去皆撥入公

庫,然而撥入國庫之後,便無法分辨哪些財源可供作經常

門支出?哪些又可供作資本門支出?因此撥入特種基金便

可將公營事業釋股而來的財源獨立於國庫外作為專款專

用。

3. 第十五條修正是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產生

的資金完全充作資本支出。

公營事業原本是國家產生財源的根本,而民營化是世

界潮流,並藉此提升事業的營運績效,因此釋股產生的財

源若完全納入國庫,將無法劃分該部分的財源是應充作資

本門或是經常門,也因此無法將該部分的資金完全充作資

本支出。

4. 周錫瑋委員所提出的方案不符合固定資產之處

分財源應作為資本支出的財源之原則。

周委員所提出的十五條修正案,僅將釋股所得的3%

納入基金,且該基金是為供國營事業民營化過程所需支付

的費用,其餘者將全數納入國庫,此一做法便是將釋股所

得全數成為經常支出處理,違反將釋股所得納入資本支出

的重要原則,此法無異殺雞取卵。再者,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所需支出的各項費用,絕非釋股所得3%所能支應,不

足的部分仍要國庫支出,而國庫財源本就困窘,若產生無

法支出的現象時,恐又將舉債,可謂得不償失。

5. 公營事業處分所得資金納入特種基金必須於目

的完成時,即應將該特種基金解除。

將釋股收入成立特種基金,固然可取,但仍然易於產

生流弊,由於是成立特種基金,依照預算法五十條、八十

八條之規定,限於審議時程,將可能僅以基金運用為主,

無法審議全部收支。且若該基金的定位又是附屬單位預

算,則在執行上有較大的彈性若為有效控管,將產生入不

敷出的現象影響政府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