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草案質詢意見:
1. 由於過去未有溫泉法的規範,導致業者濫用溫
泉資源。
過去無溫泉法的規範,使得業者向縣市政府申請租用
溫泉露頭、溫泉孔或是溫泉區時,便任意架設管線,令溫
泉資源有過度開發的現象。
2. 調查工作可歸地方,稽查的工作應歸中央。
本草案第二章的內容,是規範溫泉保育的工作,但是,溫
泉資源相關資料的調查,以及稽查的工作,全由地方政府
執行,中央政府僅就開發許可的移轉,取用費的收取以辦
法定之,就維護溫泉資源的立場而言,仍然欠缺整體規劃
的方案,資源甚至有誤用與濫用的情形,因此,中央主管
機關應採取一條鞭的管理方式,稽查的工作應歸中央主管
機關。
3.地方自有財源長久以來嚴重不足,為提高地方政府自有
財源,有恐濫用溫泉資源。
地方縣市政府過去自有財源普遍不及三成,大多仰賴
中央政府補助始得度日,但是,本草案給予縣市政府在執
行上的權限很大,既是調查資料,又是檢查業者的使用狀
況(草案21條),擁有溫泉資源的地方政府則可能為了提
高財源,而包庇業者,導致溫泉資源遭到濫用。
4.依目前礦業法與水利法的施行情況,中央政府僅收取費
用,卻未統籌規劃溫泉資源(草案11條),則易於產生流
弊。
依水資源目前的執行情況看來,已產生水資源不足、
污染與水質惡化的問題,主要癥結來自於水資源事權不
一,權責劃分混亂,中央與地方共同管理一條河川,因此
產生上游的污染,其他相關單位亦無法處理的窘態。因
此,溫泉法若沿用水資源的管理方式,不免產生類似的情
況,一旦溫泉資源遭到破壞,相關單位亦無法處理。
5.與其他主管機關可能發生法令相互競合的問題。
溫泉區經常在水源保護區,而其中環保相關施行辦法
則規定:河川保留地(河岸兩百公尺內),不得興建房舍
與經營事業。但草案說明僅提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單位定之。因此在執行辦法上產生
競合的情況,尚未有定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