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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問題 刊載者:廖風德委員 刊載日期:2002/10/16

委員簽名:

案由:本院廖委員風德,針對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公布

實施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

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

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

收,視為撤銷。」此條規定應在督促政府儘速取得公共設

施,如於期限屆滿後未取得時,應歸還百姓,使百姓權益

有所保障,不料在期限屆滿前,卻將條文刪除,變成公共

設施保留地取得不受期間限制,導致百姓權益嚴重受損,

為保障百姓應有權益,應請政府儘速修法,回復六十二年

公布時的條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一、政府為保障百姓合理財產權,並限期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爰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

都市計畫法,於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

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

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

視為撤銷。」此項規定,在限制政府未依限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時,應將該土地歸還土地所有權人,尚屬合情合

理,百姓尚能接受。

二、未料時隔十五年期限將屆之前,政府卻在民國七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將前開第五十條規定刪除,變成政府可以無

限期的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這種法律,可謂是任由政府

予取予求,簡直是強姦百姓,因之如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就永無翻身餘地,嚴重造成百姓權益受損,因此有必

要將該條文回復,明確規定限制取得期限,以保障百姓合

理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