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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窪地變土質場 刊載者:廖風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5/21

委員簽名:

案由:本院廖委員風德針對違反區域計劃法盜採砂石造成

坑洞之回填案,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方案」申

請回填,內政部前曾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前,不

宜許可。但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可由行政機關代

履行,以恢復原狀,此舉是否變相包庇違法農地超挖者?

本案涉及區域計劃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援引疑問,相關法定

程序應早日完成,俾利執法者、當事人有所遵循。特此向

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營署綜

字第五一○四○號函回覆苗栗縣政府,有關違反區域計劃

法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之回填,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

處理方案」申請回填一節,曾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

成前,不宜許可。歷經兩年餘,因相關法定程序一直未能

完成,地方政府遂各行其是。

二、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土地管制

使用規定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地方政府

因此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移送法辦之地主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執行辦理代回填;地方政府並在同時

與供應廢棄土石方之營建工程單位簽約,准其運送廢棄土

回填盜採砂石造成之坑洞,並向其收取代履行費用。違法

超挖之坑洞變成土資場,適法性大有疑問。

三、政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是否得與違規標的物簽

約?雙方行政契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移送法辦之地主或

超挖者與政府簽約後是否免除超挖之法律責任?回填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提供者若為政府機關,是否亦有法律責任?

以上各項問題均請貴院責成相關機關儘速完成相關法律程

序,釐清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