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窪地變土質場
刊載者:廖風德委員
刊載日期:2003/05/21
委員簽名:
案由:本院廖委員風德針對違反區域計劃法盜採砂石造成
坑洞之回填案,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方案」申
請回填,內政部前曾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前,不
宜許可。但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可由行政機關代
履行,以恢復原狀,此舉是否變相包庇違法農地超挖者?
本案涉及區域計劃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援引疑問,相關法定
程序應早日完成,俾利執法者、當事人有所遵循。特此向
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營署綜
字第五一○四○號函回覆苗栗縣政府,有關違反區域計劃
法盜採砂石造成坑洞之回填,是否得依「營建工程廢棄土
處理方案」申請回填一節,曾明示,在相關法定程序未完
成前,不宜許可。歷經兩年餘,因相關法定程序一直未能
完成,地方政府遂各行其是。
二、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土地管制
使用規定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地方政府
因此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移送法辦之地主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執行辦理代回填;地方政府並在同時
與供應廢棄土石方之營建工程單位簽約,准其運送廢棄土
回填盜採砂石造成之坑洞,並向其收取代履行費用。違法
超挖之坑洞變成土資場,適法性大有疑問。
三、政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是否得與違規標的物簽
約?雙方行政契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移送法辦之地主或
超挖者與政府簽約後是否免除超挖之法律責任?回填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提供者若為政府機關,是否亦有法律責任?
以上各項問題均請貴院責成相關機關儘速完成相關法律程
序,釐清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