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鄭委員三元,因大陸配偶(妻子)來台後,「不符工
作條件而工作」、「超過停留期限」等「微罪」因素,被
警察局「收容」後,既不遣返,又不能交保,期間且有長
達兩年者,是否視同「服刑」?司法機關亦未有明確解
釋,政府對這些大陸新娘的人權,顯未尊重與保障,自應
速尋補救之策,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兩岸開放交流後,通婚的情形相當普遍,其中又以台
灣地區男性與大陸地區女性結婚者居絕大多數,然因台灣
地狹人稠,大陸配偶來台定居或居留,需經申請並許可,
此部份之有關規定,見諸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民事章各條文中。
目前大陸配偶申請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主要關係民眾權
益者有:
1.每年僅開放三千六百名額。至三月底止尚有42127人等
待配額,預計尚需等待十二年,始能消化完畢。
2.大陸配偶先需有婚姻兩年或有婚生子女才能申請來台,
可停留兩年,受限於居留數額,要取得居留證,約需共四
年的時間,再兩年,始能取得身分證,在這六年中,工作
權受限。
二、由是,大陸配偶來台未取得定居權前,最容易產生兩
種準涉法案件,基於人權的考量,頗值關切:
不符工作條件而工作:凡不符勞委會所訂五項工作要件之
一(如台灣配偶需65歲以上、低收入、傷殘等),或超過
許可停留期,仍在受僱之大陸配偶。經許可入境,已逾停
留期限者。
此兩者情形,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強制出境
前,得暫予收容」,嚴格而言,大陸配偶的準涉法案件,
與偷渡入境的大陸客相較,或因「假結婚」等涉入司法程
序之案件,情節並不完全相同,收容處所應有區隔始稱允
當。然因新竹、宜蘭和馬祖的「靖廬」,收容量有限,
(分別為841人、640人、388人),於是警察機關甚至將
這些配偶與其他涉案人共置於收容所中,人數龐雜,適應
不易,復加遣返遙遙無期,又不能交保,大損她們的人
權。
三、拘留不得逾三日,加重拘留,亦不得逾五日;一般羈
押也不能超過兩個月,如成案羈押日數尚可折算刑度;而
一些所謂「收容」的大陸新娘,因相關法令忽略「暫予收
容」的期限,竟有在警分局被收容長達兩年者,是否視同
「服刑」?司法單位也未能明確解釋;其間,也未有微罪
能否「交保」的規定,使大陸配偶及民眾,不知如何因應
我們的司法制度,警政單位實應警惕採取補救措施。
